韩保国答辩称:1.韩保国是经过市场发展中心主任王长景的同意参加团购房活动的,并且按照负责团购房活动的办公室主任葛玉庆的安排,将房款137500元一次性汇入市场发展中心团购房指定账户中,市场发展中心出具了收据,由于当时没有空余房屋,王长景就将以自己妻子付子瑞名义购买的团购房转给韩保国。市场发展中心将此情况告知了四季青公司,并将韩保国的交款收据提供给四季青进行核对,四季青公司也通知韩保国确认过房屋,根据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已对四季青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韩保国承继了付子瑞名下的团购房权利,与四季青公司形成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四季青公司应当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韩保国。2.本案仅存在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韩保国与四季青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因付子瑞已将涉案房屋的团购权利转让给韩保国。韩保国于2013年4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四季青公司交付涉案房屋,诉讼期间在2013年8月15日,四季青公司向对涉案房屋表示无任何权利要求的付子瑞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解除通知书无任何法律效力。3.市场发展中心应当向四季青公司补交房款。韩保国已将房款足额支付到市场发展中心指定的团购房账户中,因王长景挪用了购房款偿还了向市场发展中心的借款,因此,涉案房屋尚欠的房款应由市场发展中心补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18日,鹤壁市市场发展中心团购房职工(甲方)与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乙方)签订团购房协议,约定:甲方从乙方团购住宅楼一幢,共32户,建筑面积3340平方米,房屋均价每平方米1100元;甲方一次性足额交纳团购房所需款项,截止时间为2007年2月2日;乙方负责房屋内水电暖设施齐全,外网工程水电开口,暖气管道,院内道路硬化、绿化齐全达标。不含天然气、市内供暖开口费及交换站建设费;乙方交房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地下室面积和价格另定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代表为葛玉庆签字,乙方代表为周玉平印和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公章。之后,市场发展中心向机关各部门发出交款通知,一楼1150元/㎡,......六楼800元/㎡,交款时间为2007年1月28日-30日,一次性交清购房款,房款交到以葛玉庆名义开设的中国银行账户中,由市场发展中心向集资购房人出具收据。时任市场发展中心主任的王长景团购有5套住房,其中1套在其妻子付子瑞名下,4套在其侄子王飞名下。王长景团购的5套房尚欠112500元,该欠款记在购房人付子瑞名下。 2007年3月2日由市场发展中心的团购房账户转入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账户2400000元,2007年8月15日转入350000元,共计2750000元。 2007年11月15日李东顺代表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甲方)签订《关于联合建设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四季青批发市场提供土地,林豫建筑公司投资21000000元分两次打入指定账户,第一次自合同签订后半月内支付13000000元,第二次待土地性质变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投资建设开发并移交相关手续(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公司公章、财务专用合同章及法人印章等公司所有印章待企业法定代表变更后提供给乙方,之后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四季青批发市场承诺市场发展中心团购房款转交林豫建筑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前甲方使用期月利息按3%月息支付乙方,但乙方定向开发为市场发展中心职工使用,按均价每平方米1100元,在乙方向甲方二次付款前一次性将资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团购房款共计4543280元。李东顺在检察院笔录中陈述,在四季青批发市场付款时,扣下4543280元,该部分款项包括四季青批发市场收取的团购房价款3416000元和11个月利息110多万元。 鹤壁市四季青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东顺。 2008年2月,韩保国经人介绍找到王长景,双方协商一致,由韩保国出资137500元,将付子瑞名下的一套团购房转让与韩保国。2008年2月5日,韩保国向市场发展中心团购房账户汇入现金137500元,葛玉庆向韩保国出具了与其他团购房人一样的加盖有市场发展中心办公室印章的收款收据,并注明有“110㎡,一楼”。此时,团购房账户显示余额是237948.79元。2008年2月29日,王长景安排葛玉庆葛玉庆取现200000元,用于偿还市场发展中心欠成善义借款400000元。 市场发展中心组织团购房期间,王长景担任该中心主任,葛玉庆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付子瑞与王长景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王长景因涉嫌犯有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2年8月11日,王长景被判犯有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6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扣押部分,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王长景上诉,2012年12月20日,二审法院认定王长景在案发前已将全部挪用公款归还,以王长景自首和主动退出部分赃款等为由,判处其有期11年。 2011年9月5日检察机关从四季青公司扣押王长景以王飞名义购买的三套房款365000元。王飞及付子瑞名下的5套房的实际房款共计350000元。 2012年团购参与者与四季青公司陆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 2013年8月15日,四季青公司经鹤壁市鹤城公证处公证通知付子瑞解除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付子瑞拒绝签收。 本院认为:一、四季青公司应当向韩保国交付涉案房屋。 1.四季青公司应当向韩保国交付涉案房屋。首先,根据《团购房协议一览表》和《团购房平面图》可以认定,付子瑞购买了四季青公司的110㎡的房屋一套。后付子瑞(王长景作为代理人)将涉案房屋以137500元的价格出卖给韩保国,韩保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涉案房款137500元,韩保国完成了付款义务。 2.市场发展中心作为付子瑞的代表人与四季青公司之间协商团购房事项,付子瑞也支付了一部分房款,其与四季青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四季青公司在诉讼期间解除与付子瑞的房屋买卖合同明显恶意,该解除行为应属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