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上诉称应按照保险限额比例计算商业第三者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比例及数额、决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永辉、马某某、马振芳各项损失119437.75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永辉、马某某、马振芳各项损失110475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永辉、马某某、马振芳各项损失10755.30元; 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永辉、马某某、马振芳各项损失1792.55元; 六、驳回范永辉、马某某、马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7.6元,由范永辉、马振芳、马某某负担68.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5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2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7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