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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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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与范永辉、马文燕、马振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永辉、马振芳、马某某各项损失117645.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永辉、马振芳、马某某各项损失117645.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永辉、马振芳、马某某各项损失11047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永辉、马振芳、马某某各项损失7170.20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永辉、马振芳、马某某各项损失7170.20元;五、驳回范永辉、马振芳、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7.6元,由范永辉、马振芳、马某某负担68.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8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2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4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146元。

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内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40%比例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均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按照保险限额比例计算商业三责险的承担数额。3、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金额,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范永辉、马某某、马振芳答辩称:依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牛小宜和栗玉强是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非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按四六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已明显不公。上诉人对事故责任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和其他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依法履行理赔义务引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各方按胜诉、败诉比例承担诉讼费公正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答辩称:1、本起事故责任马小三负主要责任,马小三应承担70%的份额。2、因另外两辆车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牵引车和挂车使用时视为一体,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的50%,另一辆轿车应承担次要责任的50%。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赔偿应按照牵引车、挂车的保险限额比例承担,不应均摊。3、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按照70%和30%的比例划分。2、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不应承担相关诉讼费用。3、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商业三者险应当均摊,不应按照保险比例。

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如何确定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小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时候超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小宜驾驶豫FZS885号小型轿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栗玉强驾驶豫E62156(豫ES1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四六责任划分主次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故范永辉、马某某、马振芳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53776.48元,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剩余的40%为21510.60元,应由豫E62156(豫ES1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FZS885号小型轿车共同承担。上诉人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60%和40%划分主次责任的比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商业险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保险条款,均在第十二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应视为一辆机动车,豫E62156(豫ES1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FZS885号小型轿车以各自承担10755.30元(21510.60×1/2)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为宜。因豫E62156号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豫ES126号挂车在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应在10755.30元的限额内按照5:1的比例承担责任,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8962.75元,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赔偿1792.55元。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19437.75元。因豫FZS885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故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1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10755.30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上诉称应按照保险限额比例计算商业第三者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此可以看出,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为例外。本案中范永辉、马某某、马振芳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案件受理费4987.6元,应按照各方胜败诉比例负担,由范永辉、马某某、马振芳负担68.6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2558元,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负担2241元,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负担70元,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负担50元为宜。上诉人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