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66445.9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邯郸市凯瑞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国庆医疗费等人民币1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国庆医疗费等人民币66386.8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3元,原告王国庆负担1720元,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负担3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审 判 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松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