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庆受伤后先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835.19元。因其伤情系亚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坠积性肺炎,于2015年4月12日在该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后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王国庆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于2015年5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该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9009.57元。根据原告王国庆的申请,本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国庆驾驶的豫FB1585号车辆进行损失价值评估。该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53599元。原告王国庆要求被告赔偿其1、医疗费32844.76元、提供了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病历1套、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病历1套、2、误工费14200元。提供了汤阴县金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证明1份、王国庆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汤阴县金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证明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计算为142天,合计14200元。3、护理费11936.42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和弟弟王国平护理,提供王国平身份证1份、田桂香身份证1份、钓鱼猫服饰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个人收入证明1份、刷卡记录表6份、劳动合同书1份、2015年1、2、3月份工资表。证明田桂香系钓鱼猫服饰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2634元,护理时间为100天,二人护理费分别为8660元和3276.42元。合计11936.42元。4、交通费6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600元;5、车辆损失53599元,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损为53599元;6、车辆施救费1700元,提供了1700元车辆施救费票据;7、事故发生后,经与河南省安阳通信传输局汤阴分局、汤阴县宜沟镇人民政府及汤阴县公安局充分协商,王国庆分别赔偿上述三单位电线杆损失3000元、公路护栏损失3570元、监控设施损失26700元。提供了河南省安阳通信传输局汤阴分局冯文生收款条1份、汤阴县宜沟镇城镇管理办公室证明1份、汤阴县公安局证明1份及该局杜科收款条1份。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对原告王国庆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王国庆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王国庆没有提供转院证明,对其转院后的费用、请假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劳动合同缺乏真实性、工资表只有负责人签名没有加盖财务章、误工费过高及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数额过高、电线杆损失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公路护栏损失及监控设施损失均数额过高等都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四原告提供的书证、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国庆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张贵河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通信电线杆、公路护栏及公安监控设施损坏,原告王国庆受伤、郝保庆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国庆与张贵河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死者郝保庆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冀DM6718、冀D0C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且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与原告王国庆、张贵河三方在事故发生后已达成了原告王国庆及郝保庆的亲属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向冀DM6718、冀D0C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方及其驾驶人张贵河主张任何民事责任的协议,因此,四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在上述两种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两被告的陈述,三原告要求郝保庆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6948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的50%即19402元认定。三原告要求赔偿其丧葬事宜时支出的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的误工损失,结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三原告上述费用合计238891.80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王国庆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32844.7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等,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属于为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系汤阴县金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告要求142天的误工费14200元,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的58天可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当提供医嘱或者有关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因此,要求住院期间的2人护理费,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等能够充分证明其妻子田桂香系安阳市钓鱼猫服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634元,折合每天86.60元,所以应按每天86.60元的标准计算田桂香护理100天的护理费8660元。4、交通费,原告王国庆的交通费可按其住院、转院、出院支付500元认定。5、车辆损失,根据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要求车辆损失53599元,予以认定。6、车辆施救费1700元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7、根据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王国庆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分别赔偿受损害三单位电线杆损失3000元、公路护栏损失3570元、监控设施损失26700元也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国庆各项费用为144773.76元。冀DM6718、冀D0C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冀DM6718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冀D0C11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在冀DM6718、冀D0C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38891.80元中的110000元,剩余的128891.80元的50%即64445.9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国庆各项费用共计144773.76元,其中医疗费32844.76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后,剩余22844.76元的50%即11422.3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险包括车损险扣除2000元后,剩余部分109929元的50%即54964.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各项损失64445.90元,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国庆各项损失1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国庆各项损失66386.88元。因四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对被告邯郸县凯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垫付款2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国庆对其首次及后续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请求保留诉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