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无需为被告窦书涛安排工作岗位;二、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窦书涛医疗期工资386.2元;三、驳回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其他诉讼请求。 窦书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2012年9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2013年8月5日上诉人患病在职工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在家修养至2014年2月份,病情稍有好转,上诉人要求回单位上班,被上诉人的队长郝国军让上诉人在家继续休养,期间,多次到单位要求支付生活费,队长郝国军推脱不支付,无奈,上诉人于2014年10月份申请仲裁,仲裁庭开庭时方知被上诉人已经对本人解除了劳动合同,理由是“违反单位工作纪律”。上诉人是鹤煤技校分配到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患病后没有正常上班,是经过单位领导同意的,上诉人没有违反劳动纪律。上诉人是本地人,一直呆在家里,有固定家庭住址和电话号码,被上诉完全有能力和时间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因电话号码错误被退回,其抗辩理由仍然不成立。被上诉人在《鹤壁日报》上刊发公告是要求窦书涛等人于同年3月10日到被上诉人处办理有关手续,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书的送达。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旷工”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个月考勤表上显示上诉人不是旷工,而是病休,说明领导同意了上诉人有病在家休养,所以考勤表才记载着“病休”。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患病已经痊愈,送达的顺序合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院适用法律错误。1.医疗期的规定,上诉人2012年9月1日参加工作,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上诉人2013年8月5日患病,累计医疗期应该到2014年2月5日,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9日与上诉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因为上诉人患病还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2.解除劳动合同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是井下采煤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否则,不准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山城区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358号判决书中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