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得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支付原告耿得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042.06元,总计29042.06元(含被告王卫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王卫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得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734.59元; 三、被告王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得林鉴定费、检查费共计403.15元; 四、驳回原告耿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9元,由原告耿得林负担2480元,由被告王卫民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杜 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