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邯郸市魏县车往镇小营村562号,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显示原告暂住户口地址为安阳市高新区三里屯村4区204号,从业单位及职业为爱邦工业园商业、服务业人员,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里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2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2006年7月开始至今在其社区居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于2012年3月27日开具证明,载明:“耿得林,男,47岁,入院诊断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在骨科住院期间需住院陪护贰人。原告住院期间由王瑞粉和耿阳阳护理。 再查明,豫EAG96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张超,被告王卫民借用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耿得林提交的身份证、暂住证、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里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304号评估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单、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被告王卫民提交的门诊票据、收到条,本院委托作出的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卫民驾驶豫EAG963号车与原告耿得林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耿得林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卫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卫民借用被告张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超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王卫民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又豫EAG963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豫EAG96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03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0元/天×(45天+15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6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的为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近端锁钉取出术,参照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304号评估意见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53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5868.24元(20338.24元+553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程序违法,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人亦有相关资质,且鉴定人李国有到庭接受了质询,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原告提出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可以接受重新鉴定的规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05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暂住证上显示的从业单位和职业,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7230元/年计算120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952.33元(27230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375元过高,结合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于2012年3月27日开具证明,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住院期间前60天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为宜,故原告护理费为10429.73元(25379元/年÷365天×60天×2人+25379元/年÷365天×30×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290.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668.24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9668.24元,应由原告与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2:8负担为宜,即原告自行负担3933.65元(19668.24元×20%),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负担15734.59元(19668.24元×8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882.06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因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042.06元(19882.06元-700元-140元)。原告支出的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40元共计74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卫民赔偿。被告王卫民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外垫付原告医疗费1684.2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2:8负担,即原告自行负担336.85元(1684.25元×20%),下余1347.40元(1684.25元×80%)被告王卫民可自行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理赔。故被告王卫民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检查费共计403.15元(740元-336.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