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金阳、高志科对事故的发生及高志科受伤均存在过错。鉴于本案系李金阳驾驶的机动车与高志科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李金阳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高志科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高志科要求周现伟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周现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高志科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64116.1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0天,可计营养费为300元。(四)误工费:高志科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交通银行郑州新郑国际机场支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中国南方航空河南航空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13年11月被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中国南方航空河南航空有限公司新郑机场迎宾大道机关办公楼接待室工作,事故发生前11个月平均工资为2575.95元/月。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高志科的伤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4天,可计误工费为9788.61元。(五)护理费:高志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高志科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20天,共计50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978元。(六)残疾赔偿金: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高志科右下肢损伤评为一项X级(十级)伤残,左侧3-7肋骨骨折评为一项X级(十级)伤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与以采信。高志科提交的新郑市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办公室、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商丘中等专业学校证明、毕业证、民权县高级中学证明、民权县城关镇小学、民权县实验中学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及子女高琦、高翼、高森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高琦、高翼、高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结合高志科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53661.19元。李文秀、高琦、高翼、高森均系高志科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对李文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依法13年,对高琦、高翼、高森均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1年、2年、5年,结合高志科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534.42元、864.94元、1729.87元、4324.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高志科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2115.1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志科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1000元。(九)抢险施救费为600元。(十)交通费:高志科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6897.81元。高志科主张其在郑州市二七区左右间超市陇海路店支出的240元系购买医疗辅助器械的费用,但高志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A1YE77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志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志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281.7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志科抢险施救费600元,不足部分为56016.10元,李金阳应当以其事故中的过错对此承担60%即33609.66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志科各项损失共计9088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金阳应当赔偿原告高志科各项损失共计3360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志科要求被告周现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高志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原告高志科负担247元,由被告李金阳负担2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