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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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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科与李金阳、周现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高志科,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金阳,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周现伟,男,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高志科,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金阳,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周现伟,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庆枝,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志科诉被告李金阳、周现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慧、李明月,被告周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庆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科诉称,2014年9月8日13时许,高志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州航空港区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空港八路左转弯时,与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李金阳驾驶的豫A1YE77轿车相撞,致使高志科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金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志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辅助器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35599元。

被告李金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周现伟辩称,2014年8月4日,周现伟将豫A1YE77轿车互换给李金阳,车主已经实际发生变化,周现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说周现伟是登记车主,但是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由李金阳驾驶,李金阳具备驾驶资格,周现伟对该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动产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综上,周现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真实有效。高志科诉请各项费用过高。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鉴定,庭后七日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如逾期视为对该鉴定认可。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3时许,高志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州航空港区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空港八路左转弯时,与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李金阳驾驶的豫A1YE77轿车相撞,致使高志科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志科负事故同等责任,李金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志科向郑州航空港区新新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救费600元。

事故发生后,高志科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3-7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腓骨、右内踝骨折,头部、双手、左大腿外伤,长期医嘱单记载高志科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766.34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29日,高志科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1.40元。

2014年9月10日,高志科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高志科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60876.36元,出院医嘱为:患肢制动抬高、3月内禁止负重,口服活血祛瘀、促骨折愈合药物,术后适度功能锻炼,术后1月、2月、3月及半年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3日,高志科先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共计452元。

2014年11月13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高志科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志科右下肢损伤评为一项X级(十级)伤残,左侧3-7肋骨骨折评为一项X级(十级)伤残。高志科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高志科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交通银行郑州新郑国际机场支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中国南方航空河南航空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13年11月被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中国南方航空河南航空有限公司新郑机场迎宾大道机关办公楼接待室工作,事故发生前11个月平均工资为2575.95元/月。

2、高志科提交的新郑市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办公室、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12年起至今一直在薛店镇世纪大道西侧金鼎世纪新城2号楼3单元5层501室居住、生活。

3、李文秀(女,1947年5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高琦(女,1997年2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高翼(女,1998年2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高森(男,2001年5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分别系高志科之母、之长女、之次女、之子,李文秀共有高志科等子女六人。高志科提交的商丘中等专业学校证明可以证实高琦系该校12级学前教育学生。高志科提交的毕业证、民权县高级中学证明可以证实高翼自2013年开始先后就读于民权县实验中学、民权县高级中学。高志科提交的民权县城关镇小学、民权县实验中学证明可以证实高森自2008年开始先后就读于民权县城关镇小学、民权县实验中学。

4、豫A1YE77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周现伟,李金阳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5、豫A1YE77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民权县龙塘镇王太和村民委员会和民权县公安局龙塘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书,中国南方航空河南河南航空有限公司证明,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新郑市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办公室和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民权县城关镇小学证明,民权县实验中学证明,民权县高级中学明,商丘中等专业学校证明,毕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抢险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