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张海林医疗费31314.88元、误工费29716.86元、护理费28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4.95元、残疾器具费115500元、残疾器具维修费6600元、安装假肢产生的生活费、陪护费22400元、安装假肢产生的交通费112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2184元(取整数)。被告禹明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2184元×70%=267528.8元。扣除已付的86000元,即:267528.8元-86000元=181528.8元,该款限被告禹明川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17元,原告张海林负担3100元,被告禹明川负担5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张海林赔偿费用计算清单 1、医疗费:22347.77元+8967.11元=31314.88元 (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用22347.77元+新密市中医院住院费用8967.11元) 2、误工费:25402元÷365天×427天=29716.86元 (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评残的前一天即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共计427天) 3、护理费:28472元÷365天×368天=28704元 (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28472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依照鉴定结论,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之前需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需1人护理三个月,护理天数从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共36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7天=4410元 (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3月13日共111天,新密市中医院住院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6日共36天,两次住院共计147天) 5、营养费:10元×147天=1470元 (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两次住院共计147天) 6、交通费:1000元 7、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年×60%=112993.2元 (原告的户籍地为新密市牛店镇南龙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参照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12×76个月)÷5人=8154.9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即:“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2013年11月22日受伤时其母亲赵春仙(出生于1940年3月22日)年龄为73周岁零8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标准计算6年4个月,即76个月;因赵春仙有五个子女,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应承担五分之一) 9、精神损失费:15000元 (原告右小腿下肢被截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对原告身心和精神所造成的损害,本院酌定为15000元) 10、鉴定费:3800元(鉴定费3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 11、残疾器具费:16500×7=115500元 (安装假肢单价为16500元;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为46周岁,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3岁,使用假肢27年,因假肢的使用年限是4年一个更换周期,其更换次数为7个周期) 12、假肢维护费:16500元×2%×20=6600元 (假肢每使用满一年需要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按假肢价格16500元的2%计算;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73岁,使用假肢27年,扣除7次更换假肢,实际需要维修假肢次数为20次) 13、安装假肢期间产生的生活费、陪护费:80元×14次×2人×10天=22400元 (每次安装假肢需往返两次,安装及更换假肢需7个周期,共往返14次;每次安装需陪护一人,住宿十天;原告前往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装配假肢,在此期间原告的生活费、住宿费和需一人陪护的护理费,本院酌定均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 14、安装假肢产生的交通费:40元×14次×2人=1120元(每次往返交通费,按原告家到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的距离计算,本院酌定每人每次往返交通费为40元;按7个更换周期,需往返14次;每次往返需陪护一人,按2人计算)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2183.89元,取整数为382184元。 被告禹明川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即:382184元×70%=267528.8元。 扣除被告禹明川已付的86000元。 即:267528.8元-86000元=181528.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