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伤情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张海林右膝髌下20cm以远缺失,构成五级伤残;2、张海林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之前需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需1人护理三个月。原告张海林的残疾器具费、更换周期及维修保等费用,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一份,鉴定意见为:1、张海林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圆(16500元);2、张海林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张海林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原告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使用至按河南省人均寿命。 本院认为,被告开办煤场进行煤渣加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煤场负责开铲车上料,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修理搅拌机受伤,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煤场职责是开铲车上料,对修理搅拌机的相关专业知识不熟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具有明确的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在明知自己没有修理搅拌机专业技术的情况下去修理搅拌机,致使其在修理搅拌机过程中受伤,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的伤情既没有痊愈出院,也没有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在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又于2014年7月21日第二次住院治疗,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伤情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每次更换假肢的费用及维修费1683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确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6000元外,及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实际履行支付给原告的6万元,应当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31314.88元,有医院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起(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原告评残的前一天(2015年1月22日)共计427天,误工费为25402元÷365天×427天=29716.8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依照鉴定结论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之前需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需1人护理三个月,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28472元,从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368天=2870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47天,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应为30×147天=44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47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10元×147天=147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与原告家和医院的距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籍地为新密市牛店镇南龙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并参照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20年×60%=112993.2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即:“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2013年11月22日受伤时其母亲赵春仙(出生于1940年3月22日)年龄为73周岁零8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标准计算6年4个月(即:76个月),因赵春仙有五个子女,被告应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五分之一,即:6438.12元÷12个月×76个月÷5人=8154.9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对原告身心和精神所造成的损害,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为46周岁,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3岁,因假肢的使用年限是4年一个更换周期,其更换次数为7个周期,残疾器具费为16500×7=115500元;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按假肢价格16500元的2%计算,扣除7次更换假肢,实际需要假肢维修次数为20次,即:16500元×2%×20=6600元;安装及更换假肢需7个周期,每次安装假肢需往返两次,陪护一人,住宿十天,原告前往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装配假肢,安装和更换假肢需往返14次,在此期间原告的生活费、住宿费和需一人陪护的护理费,本院酌定均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为80元×10天×2人×14次=22400元;按7个更换周期,需往返14次,每次往返交通费,按原告家到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的距离,需陪护一人,本院酌定每人每次往返交通费为40元,按2人计算,即:40元×2人×14次=112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2184元(取整数)。根据原、被告所陈述的原告受伤的经过及相互之间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酌定,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已付的86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海林与被告禹明川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