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红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5354.6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6500元(22.5天×3×200元/天+15天×200元/天)、护理费17026.77元(29041元/年÷365天/年×10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107天×30元/天)、营养费3210(10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法医鉴定费14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74246元(29041元/年×20年×30%),以上损失共计338750.13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237125.09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精神受到损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125.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354.6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白红康赔偿款21477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青亮赔偿原告白红康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定残后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14770.43元; 二、被告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红康对被告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白红康对被告李仁林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白红康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0元,原告白红康负担5813元,被告王青亮与被告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5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忠信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