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南阳力强劳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出示的证据有:1、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南阳建筑公司将许昌安置房项目分包给了本公司。2、本公司将部分工程5、8、9号楼等群房工程承包给了王青亮;3、力强公司在泰康保险公司投有的团体医疗、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力强公司在泰康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将泰康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4、南阳力强劳务公司的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证明本公司有劳务分包资质。5、申请法院作的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白红康的伤残等级为7级。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白红康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目的,力强公司没有提供劳务相关的资质,南阳建筑公司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王青亮没有相应资质,王青亮应该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力强公司及南阳建筑公司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是力强公司与其他的公司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南阳教育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公司无关,王青亮只是承包的劳动项目,不是技术项目,力强只是给李仁林开的工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李仁林质证称对证据2有异议,只是本人与王青亮对小部分内容签订的协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均无异议的第一组、第二组和被告南阳力强劳务公司提供的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第4份、第5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公正,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无辜没有出庭作证,三被告又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形式上由瑕疵,又没有其它证据相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护理费损失,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因证据上面签名为“王青亮”,王青亮没有出庭,该份证据是否真实难以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证明了白红康在工地上受伤,工地上没有防护网和安全绳及原告每天工资200元的事实。被告王青亮、李仁林均无异议。被告力强劳务公司称有安全防护设施,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2、4项。 南阳力强劳务公司提供的第1、2份证据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南阳力强劳务公司提供的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南阳教育建筑公司承建了许昌市半截河赵湾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承接该项目后,被告南阳教育建筑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南阳李倩劳务公司,李仁林是被告南阳力强劳务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3年10月1日李仁林代表南阳力强劳务公司于被告王青亮签订了许昌市赵湾安置小区裙房承包协议一份。将上述项目中的5号、8号、9号楼裙房1-3层的建筑工程劳务部分给了被告王青亮。被告王青亮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支模板),日工资200元。2013年11月26日工程主要部分完成,在拆建筑架子时,由于钢管滑动,又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原告从二楼的架子上摔下来。当即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截瘫,腹部闭合性损伤。2014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112天,花费医疗费45354.66元。其中原告垫付了3000元,其余由被告王青亮支付。出院证显示去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出院后,进行了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2014年3月4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南阳力强劳务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提出异议,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8月2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将原告白红康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原告白红康系农业户口,无被抚养人。被告南阳力强劳务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王青亮不具备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王青亮承接本案工程后,雇佣原告白红康进行劳动,二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白红康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青亮雇佣他人进行劳动,应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其没有证据证明提供了安全设施,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白红康作为一个常年从事建筑的劳动者,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青亮承担本案70%的损失,白红康承担本案30%的损失。南阳教育建筑公司承接本案工程后,将其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具备相应资质的南阳力强劳务公司,故南阳教育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被告李仁林系南阳力强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力强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王青亮,存在过错,依法对本案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