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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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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永昌为与被告常淑娜、常青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初重字第53号 原告:马永昌,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青山,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群,河南汉风律师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初重字第53号

原告:马永昌,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青山,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群,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淑娜,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永昌为与被告常淑娜、常青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2)魏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常淑娜与常青山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常青山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许民三终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司忠信,人民陪审员廖娅丽、贠会芳组成合议庭,由司忠信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军,被告常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被告常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昌诉称:200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常淑娜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7日,被告常淑娜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双方夫妻共有房屋一套转让给被告常青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常淑娜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系无效行为,现请求确认被告常淑娜2010年12月27日所签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青山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诉称确认无效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其妻子所签,原告不是房屋转让合同的主体,原告如认为其妻子损害了其权益,原告可以向其妻子主张权利,但是其无权请求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常青山以其姐姐常淑娜名义出资15000元购得,一直住到拆迁,被告与拆迁办签协议,因房屋在姐姐名下,拆迁办要求被告与姐姐签个协议。该协议只是应拆迁办要求所写,涉案所有权早已确定,所以没有支付相应的转让款。

被告常淑娜辩称:1、1999年分的房屋是本人单位的房改房,第一次交钱是1999年交了1万元,第二次是2001年10月交了5000元,第二次房钱交完取得居住权,钱是本人的钱交的。有交钱订单和折子。是本人和原告的共同财产。房产证是本人的名字。常青山没有交钱,只是暂时居住。常青山暂时居住也是本人交的水电费。2、常青山写的协议,本人只是单单签了个名字,不是本人真实意愿的表达,本人直到2012年8月份的中下旬才知道这个协议,才见到这个协议,名字是本人签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协议的效力。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马永昌出示的证据有:第一组四份1、原告马永昌与被告常淑娜的结婚证。时间2001年4月2日。证明常淑娜的结婚时间。2、第二次交款条,时间2001年10月30日,4月2日结婚,10月交款,证明房屋是婚后交款,是夫妻共同财产。3、产权登记资料,证明房子办了两次房产证,第一次是2002年,第二次是2004年3月25日,两次所有人都是常淑娜。都是在原告与常淑娜婚后办理。婚后取得产权。4、2004年的房产证,证明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产权人是常淑娜。

被告常青山质证称:1、结婚证证明的结婚时间,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2、交款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只是名义上以常淑娜缴纳,实际出资人是常青山;2、第二次交款是婚后财产,款是交了两次,婚前的交钱就不说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3、希望原告说明交5000多的来历,第二次交款是本人和父母当面给的常淑娜,随后我当着他们夫妻的面还给了父母,最后还退了2000多元,但是当时本人不知道。4、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产是以常淑娜名义取得房产证,但是实际出资人是常青山,常青山是实际产权所有人,常淑娜提到了以工龄取得房产,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说。该房产证在取得后,交给常青山,常青山交给其母亲代为保管,婚后取得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其是夫妻共同所有。

被告常淑娜质证称:原告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的。

第二组证据: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常淑娜把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了常青山。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被告常青山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抬头是转让协议,落款是保证人,恰恰证明了实际所有人是常青山。2、转让协议没有价款。3、常淑娜说不记得什么时候签的,协议是为了应付拆迁办,当时写的协议,常淑娜签的字,根本不存在她所说的不知道这个协议。本人与拆迁办签完所有的协议后,为了免麻烦让常淑娜再写的协议。如是转让协议,应该有价款。协议是常青山老婆写的。

被告常淑娜质证称:协议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银行是朝九晚五上班,中午怎么签的协议,协议上没有写价款,没有付款,我怎么会签。交钱都有本人的证据。

被告常青山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常青山以常淑娜名义购买房屋一套。1999年7月常淑娜就分得了涉案房屋,取得房产在前,结婚在后。证据2、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常青山与拆迁办签订协议后,应拆迁办要求,与其姐姐签的协议,证明签协议是为了拆迁使用。证据3、拆迁安置协议,证明拆迁人与常青山确定后,签订的协议。

原告马永昌质证称:1、证明,房屋是1999年7月是有分房资格,证明不了给原告有任何关系。2、转让协议,是产权转让协议,印证了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协议也证明两被告的关系,当时没有付钱,名为转让实为赠与。3、拆迁的问题,拆迁办没有权利确认所有人,不能成为有效证据。

被告常淑娜质证称:证明是真实的,还能证明本人有分房资格,分房是本人的名字,本人钱都交完了,协议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愿,常青山与拆迁办沟通好了,又骗本人签的房产转让协议。

证据4,证人张瑞霞(二被告的母亲)出庭作证,证明1999年7月份常淑娜在工商银行分得一套房子,54平方米,1999年常淑娜没有结婚,说让弟弟买吧,早晚也得结婚用。常青山回来后我给他商量,第一次说交了10000元给钥匙,他没有钱,常青山出了5000元,借本人4000元,又让本人的妹妹拿了1000元,当着我们六个人的面给的常淑娜。第二次房改,因为要的紧,常淑娜说先垫上5000元,后来当着本人的面常青山还给了常淑娜。常青山一直在涉案房子住到拆迁。拆迁时用房产证,当时房产证名字是常淑娜,让签协议,中午常淑娜回来的,然后签的协议。当时分的房子常淑娜也一直都没有去过。房子是常青山买的,常青山出的钱。买房子的时候,中间还退了2000元,常淑娜也没有还给常青山。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常淑娜说不知道,纯属假话。房产证和交款条一直都在本人那里保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