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商城县赤城办事处紫云山村委会与原告王维波等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到期后双方没有正式续签书面合同,已转化为不定期承包合同,被告村委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收回林场。被告紫云山村委会在合同期满后与被告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紫云山村林地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认定二被告所签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维波与被告紫云山村委会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清算,原告可依据双方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要求被告紫云山村委会与其结算,但现双方就结算范围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上现有林木数量庞大,除原告栽种的以外,还有被告紫云山村委会组织群众栽种的,也有自然生长的树木。原告认为现在林场所有的树木均是其栽种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也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原告王维波在造林时未按照合同约定“由双方实地勘察,立标记,清点数,用文记载,双方签字以作备查”,导致现无法查明哪些属于原告栽种的树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林木价值进行评估,经多次释明应与被告协商评估机构并限期交纳评估费,但至今原告未按规定交纳评估费,应视为其放弃申请评估的权利,从而导致无法确定该林木的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商城县赤城办事处紫云山村委会支付其承包经营山林应取得的合法经济效益80余万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林业部门已就该林场为被告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颁发了《林权证》,且被告紫云山村委会也无权办理《林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紫云山村委会为其办理《林权证》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维波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维波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1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泽川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杨 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 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