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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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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维波与被告商城县赤城办事处紫云山村民委员会(原商城县鲇鱼山乡紫云山村民委员会)、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林业(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综上所述,村委会作为一级集体经济组织,不遵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利用职权和欺诈手段,拒绝履行林业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长期侵害原告应当实现的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根据《合

综上所述,村委会作为一级集体经济组织,不遵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利用职权和欺诈手段,拒绝履行林业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长期侵害原告应当实现的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村委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84年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

证明原告经营的300亩林地是合法的承包合同关系,合同期满未续签合同,村委会许可原告继续经营至今。形成的是无期限和法定的林地70年不变。

2、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深圳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紫云山村林地承包合同书》、公证书及《林权证》;证明二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承包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是共同侵权行为。被告村委会与原告未解除合同,二被告用欺诈手段骗取公证书及林权证,无任何法律效力。林业局将原告经营30多年的森林确权给第二被告所有,违反了《行政许可法》,林权证应无效。

3、收据一张;证明1999年卖树木,原告按四成比例分得卖树款450元。

4、证明条一张;证明1999年以前原告应上交承包款已全部结清。

5、鲇鱼山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余晓会不是商城县管理的户籍人,该公司不是商城县区域的企业。

被告商城县赤城办事处紫云山村民委员会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林地承包合同已于2003年12月31日解除。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1984年9月20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年(即1984年9月20日—200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续签,所以在2003年12月31日合同已经自然解除,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答辩人已经没有了承包经营权。2、合同期满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形成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合同关系。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明确规定林地的承包期限为30-70年。其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合同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即使根据《合同法》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事实上被答辩人1999年开始已经没有再向答辩人缴纳过承包费用,更别说2003年以后缴纳承包费了。3、2007年,鉴于第一轮承包合同已经到期,答辩人报鲇鱼山乡政府同意,决定将集体林场(含被答辩人原承包的林场)公开招标拍卖其经营使用权并两次公告,本村余晓会(深圳诚信佳业电子有限公司法人)有承包意愿,经考察论证,多次协商,并经村民代表、党员组长会议通过:答辩人将原被答辩人承包的林地发包给深圳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了《紫云山村林场承包合同书》,2009年12月在商城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答辩人与本案第二被告深圳诚信佳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被答辩人的任何权利,是合法有效的,且得到县林业局的确认。二、基于以上所述,被答辩人2003年以后没有承包经营权,答辩人不可能为其办理林权证书。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投入。即使按照1984年的合同约定,由于政策原因,现在无法砍伐,无法变现。乙方(指原告)造林需要甲、乙双方实地标记、清点数目、签字备查,但原告从来没有提出现场勘查。

被告深圳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紫云山村委会签订的《紫云山村林地承包合同书》已经商城县公证处(2013)商民字第53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并依法取得了商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原告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完全是违法和无理的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为其办理林权证书,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紫云山村委会2007年6月、7月两次公开招标拍卖林场使用权的公告及紫云山村委会超过三分之二群众签名;证明原告履行了正常的发包林场的程序。

2、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深圳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紫云山村林地承包合同书》、《公证书》及《林权证》;证明被告村委会将原告原承包的林场承包给了被告深圳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取得了林木所有权。

3、赤城办事处关于王维波信访案件的调查处理报告;证明赤城办事处认定原告信访的事实。

对原告举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对被告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举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1、招标公告是村委会后期做的,且原告只知道发布一次公告,不能作为证据;2、村委会不能证明召开群众大会,因此不起证据作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84年9月20日,被告商城县赤城办事处紫云山村委会(甲方)与王德贵及其子王维新(已去世)、原告王维波(乙方)签订《林业承包合同》,被告紫云山村委会将村集体林场黑塘分场范围内的山林、荒山、桑园、鱼塘、竹园、水田和山地承包给王德贵及其子王维新、王维波经营,期限为20年,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其中合同约定乙方造林时由双方“实地勘察,立标记,清点数,用文记载,双方签字以作备查”。合同期满后属乙方造林的,要作价作抵上交款。原告等继续承包的不在此限。原告王维波等每年要向被告村委会上交部分承包金。林产品的分配方法:属于甲乙共有的,甲方分六成、乙方四成;属乙方造林成材后,乙方得七成,甲方得三成。合同经商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9年11月11日双方曾共同出售过一次经济林,原告王维波按四成比例分得树款450元。同年11月30日原告王维波与被告村委会结清了应交款项,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紫云山村委会缴纳相关承包费用。2003年年底合同到期,村委会未将林场收回,原告王维波父子继续经营,也再未向被告紫云山村委会缴纳承包费。2007年被告紫云山村委会将村委会所有的林地划分为四个区块(原告等承包的林场位于第二片区),面向社会公开对外拍卖承包经营权(第一区400000元、第二区350000元、第三区300000元、第四区450000元)。深圳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通过拍卖承包了该林地两个片区。2009年10月20日,被告商城县赤城办事处紫云山村委会与被告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紫云山村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金为600000元,合同生效后林地使用权及地面上现有的果树、茶树、林木等使用权归被告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所有。合同期限共计70年。商城县公证处对该合同真实性进行了公证,2009年12月商城县林业局为被告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颁发了《林权证》。2013年9月被告商城县赤城办事处紫云山村委会又与被告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承包金增加至700000元。被告紫云山村委会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彻底解决主林地承包合同所属范围内原承包居民经济补偿事宜以及遗留的所有问题,并向被告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主林地承包合同所属范围内原承包居民经济补偿协议书。2014年5月27日原告王维波诉至本院,请求:1、认定二被告之间转让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违法无效;2、要求被告紫云山村委会为其办理《林权证》;3、要求紫云山村委会支付其承包经营山林应当取得的经济效益8785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