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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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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海静诉被告刘燕、被告原新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3281.19元+2350元=5631.19元,根据被告刘燕负交通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及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等情况,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

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3281.19元+2350元=5631.19元,根据被告刘燕负交通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及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等情况,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5631.19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应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5631.19元。

对被告刘燕给付原告靳海静的交通事故垫付款1000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尚未超过保险总限额,原告靳海静应在上述保险赔偿款理赔后退还被告刘燕。对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称原告从2014年6月21日请假直到6月30日出院,10天时间不在医院住院,应扣除该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床位费,并在医疗费中扣除500元的主张,因其依据的原告住院病历中体温单的记载与原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所载情况不相符,仅凭体温单记载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其也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称原告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靳海静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5926.20元;

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靳海静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631.19元;

三、限原告靳海静在上述保险赔偿款理赔后3日内退还被告刘燕交通事故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000元;

四、驳回原告靳海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靳海静负担221元,由被告刘燕负担1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中

审 判 员  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