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汤阴县新上海明星发型会所证明、考勤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户口本,护理人员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刘燕、原新平提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靳海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应为8810.37元+310.32元+296元+969.50元+750元+750元=1188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应为15元/天×31天=465元;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等综合情况,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342天,根据原告系从事美发服务行业及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标准等情况,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78元/天×342天=26676元;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应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计算1人护理为宜,应为78元/天×31天×1人=2418元;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刘燕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及原、被告诉辩意见等情况,应为5000元;鉴定费为700元;电动车车损,为670元;手机损失,朵唯手机(DOOVS2Y)损失为1400元、苹果手机损失为1800元;评估费为300元;停车费为18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71557.39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188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65元,合计13281.19元,依法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EHL298号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对其中的误工费26676元、护理费241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3926.20元,依法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EHL298号小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53926.20元;对其中的电动车车损670元、两部手机损失3200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180元,合计4350元,依法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EHL298号小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应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65926.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