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信阳供电公司提交了与本案相关联的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文书,其中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顺发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4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两级法院驳回了顺发公司要求确认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置换对象错误的诉讼请求。对此,顺发公司质证称,行政裁定书驳回其请求的理由是该案属于民事纠纷,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也表明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44号行政判决书与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相违背,判非所诉,也未对诉求予以明确答复,不是对供电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追认和确权。 被上诉人顺发公司提交了一份信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国资字(1997)第4号文件,拟证明土地使用权还属于化工总厂;提交了(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顺发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主体资格;提交了浉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浉国资文(2015)24号文件,拟证明供电公司与羊山管委会的土地置换协议无效。对此,供电公司质证称,产权界定文件没有原件,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属于富邦公司,而不是化工总厂;(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书与供电公司没有关系;浉国资文(2015)24号文件认定土地置换协议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羊山管委会质证称,两份文件实际上是无效的,判决书确定的是行政诉讼中的主体资格,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顺发公司是否具有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供电公司与羊山管委会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顺发公司依据其与化工总厂清算组及浉河区财政局签订的协议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土地。信阳供电公司和羊山管委会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后,河南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了置换后的涉案土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58号、(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49号两级法院判决书以此为依据,判令顺发公司对河南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侵权成立,因此就该土地置换协议而言,顺发公司是利害关系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和生效判决可以确定以下基本事实:2000年12月,富邦公司与信阳供电公司就富邦公司欠缴的电费用其五化线路部分产权以及戴庙村土地使用权抵偿签订了《资产抵偿电费及产权转移协议书》,富邦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供电公司,2004年富邦公司破产,其戴庙村土地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2007年9月10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2007)第47号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其中要求“羊山新区、市国土局要抓紧办理市信阳供电公司在新区的37.8亩土地的置换手续,办理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29日,信阳供电公司、羊山新区管委会根据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资产抵偿电费及产权转移协议书》及富邦公司的土地使用证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顺发公司要求确认(2007)第47号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所涉及的土地置换对象错误并予以纠正的诉讼请求,顺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4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和以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信阳市人民政府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权处分机关,其做出的(2007)第47号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是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行为,亦是对信阳供电公司与富邦公司2000年12月签订的资产抵偿电费及产权转移协议书的追认,该行政行为未被依法撤销,应为有效。羊山管委会根据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的授权,与信阳供电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代表信阳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予以收回,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的要求,给置换后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该置换协议已经履行。因此,信阳供电公司、羊山管委会所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均由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刘友成 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