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历厚业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一审中已提供原件。该事故由信阳市公安交通瞥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判决历厚业医疗费是正确。医疗费中的六千元是因答辩人伤情危重抢救生命必需的支出的实际费用,当时医院没有该药品,是主治医生要求答辩人的家人在院外购买。在六千元收据附注栏有医生的签字确认。三、答辩人的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正确。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3条的规定,住院伙食标准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15年是每天100元,一审按每天10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被答辩人认为营养费30元标准过高,应当按20元每天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损失计算是正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答辩人的护理人员一审提供了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需要护理人员有医院的医嘱证明。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误工费正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答辩人在信阳万顺物流有限公司务工,有信阳万顺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出具的务工证明为证。六、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正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直定残之曰起按二十年计算。答辩人一审提供所在的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答辩人居住在城镇,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七、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及加盖户籍部门的公章,其被抚养人户口所在地已被划入北湖理区按城镇居民对待,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八、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杈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抚慰金为五千至十万元,答辩人的伤情较重,构成六级、七级,按照规定一个级别五千元,答辩人也应当赔偿四万五千元,答辩人起诉要求精神为五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为四万元,这是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九、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判决正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的费用。由于答辩人住院117天,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3510元,一天仅仅平均为30元交通费,并不算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十、一审法院财产损失判决正确。答辩人的财产损失为实际损失,车损有修车的票据,手机的损失有购买手机的发票。综上所述,一审依法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周翠华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观察不够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历厚业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机动车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历厚业伤残等级为7级,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历厚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6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相关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标准等,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二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审查认为,原审卷宗有被上诉人历厚业所提交相关医疗费有效票据,医疗费中的六千元是因被上诉人历厚业伤情危重请武汉专家来会诊的费用,避免了转院而增加其它费用,已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处主治医生签字确认证明。发生交通事时被上诉人历厚业在信阳万顺物流有限公司务工,有信阳万顺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出具的务工证明在卷佐证。二审中被上诉人历厚业再次提供户口本,证明其户口所在地已被划入信阳市北湖管理区,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和认定。因被上诉人历厚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较为严重,一个为六级伤残和一个七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结合本地收入情况以及事故过错程度判决其赔偿金额适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适当。因上诉人二审无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