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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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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宇蝶、韩传海、王记文与被上诉人杨孝峰、周炜、周怀刚、陈国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本院认为,2013年5月3日下午,固始县杨集乡中心学校六(二)班学生,上诉人韩宇蝶与被上诉人周炜相互扔书打闹,被上诉人杨孝峰弯腰捡滚落在地面的笔抬头起身时,书砸到了杨孝峰的左眼睛上,致杨孝峰的左眼睛受伤。

本院认为,2013年5月3日下午,固始县杨集乡中心学校六(二)班学生,上诉人韩宇蝶与被上诉人周炜相互扔书打闹,被上诉人杨孝峰弯腰捡滚落在地面的笔抬头起身时,书砸到了杨孝峰的左眼睛上,致杨孝峰的左眼睛受伤。杨孝峰受伤后先后到几家医院治疗,造成损失共计161520.48元。2013年5月3日,该班班主任丁明凤出具书面证明,是事发后调查学生了解的情况,应更接近事实真象。2014年1月9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孝峰外伤应鉴定为六级伤残。2014年4月23日,杨孝峰的的母亲余正侠与固始县杨集乡中心学校达成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杨集乡中心学校一次性赔偿杨孝峰及近亲属所有费用共计壹拾捌万伍仟元人民币,杨孝峰亲属得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追究学校的任何责任。杨集乡中心学校己按此协议履行了义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各方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失当的问题,因周炜与韩宇蝶相互传递书本的过程中致杨孝峰的眼睛被砸伤,周炜的行为与韩宇蝶的行为相互结合导致了杨孝峰的眼睛受伤,根据公平原则,周炜与韩宇蝶应承担同等的侵权责任,杨集乡中心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教育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杨孝峰的损失161520.48元,由韩宇蝶的法定监护人韩传海、王记文承担40%,即赔偿64608.2元;由周炜的法定监护人周怀刚、陈国平承担40%,即赔偿64608.2元。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由杨孝峰的母亲余正侠单方委托鉴定的六级伤残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因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限内递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六级伤残结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没有追加杨集中心学校为被告参与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属于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杨孝峰的法定代理人已与学校达成协议且学校已履行了义务,杨孝峰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本次诉讼中不再向学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杨孝峰的各项损失共计161520.48元,由上诉人韩宇蝶的法定监护人韩传海、王记文赔偿40%,即161520.48元×40%=64608.2元;由被上诉人周炜的法定监护人周怀刚、陈国平承担40%的,即161520.48元×40%=64608.2元。

一审的案件受理费仍按原判执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韩宇蝶的法定监护人韩传海、王记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