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停运营业损失和停车费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车辆施救费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但上诉人并非此事故责任人。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车、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且被上诉人包振东与上诉人 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明确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车、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运营业损失和停车费。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磊的误工费标准依照交通运输行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朱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个人纳税证明及其实际误工减少的证明,仅凭其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认定其误工工资标准为交通运输行业的收入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9416.10元/年计算;原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超过农村年平均消费水平,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朱焕党和司桂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法律规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且无劳动能力,原审法院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且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农村年消费水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朱磊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包振东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