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计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33219.3元、误工费1981.40元(河南省日用产品修理业平均工资31444元/2013年÷365天×23天)、护理费1790.77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19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80元×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23天)、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年)、丧葬费21089.50元(42179元÷12×6)、李秀真生活费74699.07元(15726.12元/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19年÷4人)、两子女抚养费125808.96元(15726.12元/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802488元。该计算的802488元损失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4万元,下余562488元(802488元-240000元)由被告王伟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393742元,由被告孙伦明按10%的比例赔偿原告56249元。最终被告王伟赔偿二原告393742元,孙伦明赔偿二原告56249元,被告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伟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慧、李秀真120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慧、李秀真各项损失120000元; 三、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慧、李秀真393742元,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孙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慧、李秀真56249元; 五、驳回原告方慧、李秀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9元,由被告王伟承担8000元,被告孙伦明负担3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1119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远涛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