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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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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慧、李秀真与王伟、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孙伦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一、1.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5柘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显示伤者系为突发性肺栓塞导致其死亡,故其死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一、1.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5柘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显示伤者系为突发性肺栓塞导致其死亡,故其死亡是病理性原因,与治疗多天以后交通事故无关系;2、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二、1.对证据7无异议,但二原告系农村身份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收入赔偿;2.对王某甲在八一路北侧的房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计家属院抵押房产合同手续不完善;3.对证据8中的物业费收据不予认可,其不是正规票据,也无物业公司的盖章,宽带入网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证据9实验小学证明不完善需提供学生证,王某丙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四、对证据13认为行驶证未按照期限年检。五、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提出意见认为: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因王某甲已经死亡,不产生误工费用;3.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赔;4.伙食补助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5.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6.因此次死亡是病理性原因,我公司不负责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7.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母亲及子女的相关费用;8.精神抚慰金同第6及第7意见;9.交通事故处理费及住院期间差旅费无法律规定,不予赔偿;10.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意见。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5时25分,被告王伟驾驶其登记挂靠在商丘南方货运柘城公司的豫N7539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W095挂号挂车,沿S3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茂林医院门口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王某甲发生挂碰,致使王某甲摔倒受伤。在被告王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致使被告孙伦明驾驶的豫NVQ895号小型客车与被告王伟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对王某甲第二次伤害,该两次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王某甲、被告王伟分别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在第二次的碰撞中,被告王伟、孙伦明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2131.40元。因病情严重,王某甲又于2013年6月14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药费21087.9元。2013年6月27日,因伤情突然加重,在去医院治疗的途中死亡。王某甲死亡后,经柘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死亡原因检查,其结论为:王某甲为突发肺栓塞梗死致其死亡。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的死因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甲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此次交通事故是诱发其死亡的因素。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王伟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DZA201241140000057769。被告孙伦明驾驶的豫NVQ89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1060605072013023713YD。死者王某甲与原告方慧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王某乙2006年1月20日生,长女王某丙2000年11月17日生。死者王某甲母亲李秀真,1952年6月9日生,死者王某甲共兄妹4人。死者王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王某甲自2010年3月份就在商丘从事家电维修个体经营,并在商丘市梁园区买有房屋居住,两个子女均在商丘市区上学。因原告得不到相关的赔偿,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1809.92元。

另查明:商丘南方货运柘城公司系被告商丘货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商丘南方货运柘城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可支配的财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2013年河南省日用产品修理业平均工资31444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19元,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8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该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王某甲与被告王伟分别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在第二次的碰撞中,被告王伟、孙伦明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241140000057769。被告孙伦明的豫NVQ89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1060605072013023713YD。二被告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40000元。下余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王伟及被告孙伦明根据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比例承担。第一次碰撞事故死者王某甲、被告王伟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在第二次的碰撞事故中,被告王伟、孙伦明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虽然死者王某甲受到两次车辆碰撞事故的伤害,但因行驶在前的被告王伟驾驶的是重型半挂牵引车又牵引了挂车,行驶在后的孙伦明驾驶的是小型普通客车,孙伦明驾驶的小型客车追尾碰撞在被告王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挂车尾部,显而易见,第一次事故对死者王某甲的最终伤害结果原因力较大,第二次碰撞对死者王某甲的最终伤害结果原因力较小,因此,被告王伟在该案的赔偿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伦明在该案的赔偿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因被告王伟的该肇事车辆登记挂靠在商丘南方货运柘城公司名下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商丘南方货运柘城公司应当就被告王伟对二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商丘南方货运柘城公司是被告商丘南方货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商丘南方货运柘城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可支配的财产,本案应当由商丘南方货运柘城公司的开办单位被告商丘南方货运公司承担该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投保单车牌号为181196,而不是豫N75392和豫NW095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该车辆还没有上牌照前就投保了该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号牌号码栏中填写的是该车辆的发动机号码181196。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从多方面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王某甲自2010年3月份就在商丘从事家电维修个体经营,并在商丘市梁园区买有房屋居住,两个子女均在商丘市区上学。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事故处理费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请求没有证据佐证,不应支持。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请求的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本院认为,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定赔偿项目,应当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5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