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肇事豫NKS770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催化文的上述医疗费829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990元、误工费4142.9元、车损费36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330元,合计19080.0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评估费180元由被告赵朋飞赔偿。鉴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为19000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催化文各种经济损失19000元。被告赵朋飞垫付的9000元视为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赵朋飞。被告赵书军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书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催化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9000元(其中9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赵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催化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朋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昕 审判员 崔丹丹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