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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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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化文与赵朋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754号 原告催化文,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书军,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朋飞,男,1992年6月6日出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754号

原告催化文,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书军,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朋飞,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催化文与被告赵朋飞、赵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催化文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催化文的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赵朋飞、赵书军,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催化文诉称,2015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赵朋飞驾驶豫NKS770号车辆,在行驶至永城市蒋口镇九公里小学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营运YC044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催化文受伤及电动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朋飞负全部责任,催化文无责任。原告催化文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3天,花费巨额医疗费。肇事豫NKS770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赵书军,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停车费、三轮车施救费、拖车费、定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00元。

被告赵朋飞、赵书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赵朋飞为原告垫付款9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答辩人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如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医药费、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定损费等);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没有合同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催化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赵朋飞负全部责任、催化文无责任。2、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催化文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破裂、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3、催化文住院发票一张及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8297.15元。4、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催化文三轮车损失3600元及支付评估费用180元。5、2015年2月16日永城市安顺事故救助服务站发票四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400元。6、保险单二份,证明:豫NKS770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7、豫NKS77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赵书军,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8、赵朋飞驾驶证正、副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朋飞有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理赔。9、催化文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催化文从业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10、永城市东城区停车厂发票11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用550元。11、交通费发票50张,证明:催化文支付交通费用500元。

被告赵朋飞、赵书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两份,证明: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成立。

庭审中,被告赵朋飞、赵书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3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4评估报告有异议,委托人为交警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定损单车主名称为空白,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对定损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6、7、8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从事营运行业。证据10有异议,没有显示开票日期,不能确定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停车费,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证据11有异议,该组票据系定额连号的出租车票据,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根据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本院给予其重新鉴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且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0,没有显示开票日期及交费人,不能确定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停车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住院33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33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赵朋飞驾驶豫NKS770号车辆,在行驶至永城市蒋口镇九公里小学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营运YC044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催化文受伤及电动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朋飞负全部责任,催化文无责任。催化文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破裂、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8297.15元。原告所有的车辆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3600元,支出评估费180元。原告催化文事故前从事营运行业。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赵朋飞垫付款9000元。

另查明,肇事豫NKS770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赵书军,驾驶人赵朋飞系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事故,该车于2015年2月9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朋飞驾驶车辆致原告催化文受伤、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朋飞负全部责任,催化文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催化文要求被告赵朋飞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催化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29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护理费990元(33天×30元/天)、误工费4142.9元(33天×45823元/365天)、车损费3600元、评估费18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330元,以上合计19260.0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