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依静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芦某某所驾驶的自行车相刮,致使自行车向左侧倒地,被被告欧阳朝中所驾驶超载的豫N67335号重型自卸车轧住,造成自行车驾驶人芦某某受伤及乘坐自行车的戚某甲当场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依静负主要责任,被告欧阳朝中负次要责任,芦某某及戚某甲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故原告戚心想、李静要求被告程依静、欧阳朝中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之规定,本次事故中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程依静承担60%的责任比例,被告欧阳朝中承担40%的责任比例。本案中,原告戚心想、李静因戚某甲死亡产生如下损失: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20(年)=487829元,根据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567731元。由于豫N67335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心想、李静因戚某甲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剩余的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37829元,合计45773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心想、李静其中的40%,由于肇事车辆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心想、李静因戚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64783.16元(457731元×40%-457731元×40%×10%),因豫N67335号重型自卸车超载,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免赔的损失18309.24元,由被告欧阳朝中赔偿。因被告程依静已与原告戚心想、李静及芦某某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各项损失90000元,原告戚心想、李静及芦某某已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赔偿,因此,对被告程依静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张卫要求赔偿因戚某甲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因其并非戚某甲生母,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戚心想、李静因戚某甲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27478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欧阳朝中赔偿原告戚心想、李静因戚某甲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830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戚心想、张卫、李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原告戚心想、张卫、李静负担3783元,被告欧阳朝中负担5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昕审判员刘怀民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