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原告戚心想、张卫对原告李静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明中记载“原告李静在戚某甲一岁半时,李静与戚心想解除婚姻关系,后经常照看戚某甲”不是事实。受害人出生3天后,戚心想与李静离婚。从此没有照看受害人。对被告程依静、欧阳朝中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请法院核实,即使是真实的,超载免赔的约定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 原告李静对原告戚心想、张卫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受害人戚某甲死亡时不满四周岁,原告李静作为死者生母为孩子成长付出很大心血,原告张卫无权主张权利。对被告程依静、欧阳朝中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同欧阳朝中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程依静对原告戚心想、张卫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李静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欧阳朝中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欧阳朝中对原告戚心想、张卫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除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意见不应支持外。其他的同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李静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程依静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同原告戚心想、张卫、李静质证意见一致,尽管投保单是投保人所签的名字,但是,没有向投保人说明投保的内容。也没有书写年月日。不予认可。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戚心想、张卫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欧阳朝中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上显示原告戚心想、张卫是农村户口。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火化证上显示也是农村户口。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形式不合法,多处有改动,并且没有加盖当地公安派出所印章。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有经办人员署名,否则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6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7、8份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9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后请法院进行核实。对第3至9份证明目的(1),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第10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肇事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第11份证据,请法院酌定支持,保险公司同意承担300元的交通费。对原告李静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受害人没有与原告李静共同生活,因此,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与原告李静无关。对被告程依静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程依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向受害人赔偿9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印证了保险人认为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被告欧阳朝中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原告戚心想、张卫所提交的第5份证据,尽管部分有改动,但证明主要内容比较真实,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8份证据,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但与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比较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份证据,经本院核实,本院确认受害人戚某甲发生事故前在永城市新世纪幼儿园上学,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本院不确认受害人戚某甲的生母是原告张卫。第11份交通费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为宜。对原告李静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李静在永城市西城区杨桥路050号跟随其父母居住生活。对于原告李静与戚心想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李静是否经常看望受害人戚某甲,本院不予审查。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尽管是格式条款,但是,该条款有投保人签名,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程依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北大桥北路段,与在右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芦某某所骑行自行车相刮,致自行车向左侧倒地,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欧阳朝中所驾驶的超载豫N67335号重型自卸车轧住,造成自行车骑行人芦某某受伤及乘坐自行车的戚某甲当场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依静负主要责任,被告欧阳朝中负次要责任,芦某某及戚某甲无责任。2015年5月4日受害人戚某甲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戚某甲系外伤致开放性胸腔器官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时查明,原告戚心想与原告李静同居生活期间于2011年7月16生育女儿戚某甲,后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受害人戚某甲随原告戚心想共同生活。2013年5月30日原告戚心想与原告张卫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2011年8月原告戚心想之父戚某乙在永城市西城区岳山路购买时某某住房一套,原告戚心想及其父母和女儿戚某甲在此居住生活至今。受害人戚某甲自2014年9月在永城市新世纪幼儿园读书上学。2015年7月10日原告戚心想、芦某某及李静与被告程依静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程依静一次性赔偿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受害人戚某甲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双方当事人无任何纠纷,不再追究程依静任何法律责任,表示谅解。其中原告戚心想及芦某某得款50000元,原告李静得款40000元,协议达成时,即时履行完毕。原告戚心想在处理戚某甲丧葬事宜时支出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肇事豫N67335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王转业,2014年12月30日王转业将该车辆转让于被告欧阳朝中,被告欧阳朝中于2014年12月30日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