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在豫NB4066号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赵德响、黄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共计39693.3元(注:已经扣减被告甘建立垫付款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在豫NB4066号牵引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92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A888号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真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9元; 四、被告甘建立赔偿原告赵桂真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20元,被告永城市翔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桂真、赵德响、黄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原告赵桂真、赵德响、黄翠英负担181元,被告甘建立、永城市翔宇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