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对原告赵桂真、赵德响、黄翠英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未提异议。对证2提出异议,认为仅凭居委会证明不能认定其家庭关系。对证3—证5,认为医院的医疗费有不合理部分,应按医保标准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9,表示庭后其公司将根据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请求专业人士进行审核,请法院给予其公司合理期限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11,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对证12、证13不予认可,认为赵桂真的工资证明是孤证,还应有赵桂真与用工单位的劳务证明,才能证明赵桂真所从事工作的真实性;张某乙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张某乙是永城市沪永工矿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张世伟从事了赵桂真受伤期间的护理工作。对证14,认为定损价格过高,请法院酌减。对证16未提异议。对证17提出异议,认为从该证据看,豫NB4066号车辆的检验期为2014年8月,但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5日,事故发生时,豫NB4066未经合法年检。对其余证据未予质证。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是复印件,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甘建立提出车辆行驶证未复印背面,车辆是经过合法年检的,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质证意见一致。 庭审中,三原告、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甘建立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三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甘建立10000元,故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庭审中,对本院根据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三原告认为后续治疗费鉴定数额过少;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从赵桂真住院病历对其伤情的描述来看,并不能构成伤残等级,更无需后续治疗费。 经庭审,对原告赵桂真、赵德响、黄翠英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8以及证12—证18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9中的伤残等级鉴定,与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故证10中与之相应的鉴定费700元,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9中的后续治疗费鉴定,已经被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所替代,故本院不予采信,故证10中与之相应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根据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5日,原告赵桂真驾驶电动两轮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光明路与花园路交叉口时,与张某甲停放在路西侧头北尾南的豫NB4066-豫NA888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桂真受伤、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桂真负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赵桂真受伤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支出医疗费20633.4元。2014年12月22日,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桂真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8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注: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赵桂真所骑电动二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损总值为145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事宜支出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1、赵德响、黄翠英系原告赵桂真之父母,二人共生育含赵桂真在内的三个子女(三子女均已成年)。原告赵桂真系永城市百美饰品厂员工,月收入2600元,因受伤被单位停发工资;其丈夫张某乙系永城市户用工矿配件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450元,赵桂真住院期间由张某乙护理,护理期间因误工被停发工资。2、豫NB4066-豫NA888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翔宇物流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甘建立,张某甲是甘建立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事故。3、豫NB4066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原路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NA888挂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4、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甘建立已为原告赵桂真垫付款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赵桂真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赵桂真右胫骨平台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桂真骑乘电动两轮车与张某甲停放路边的豫NB4066-豫NA888挂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赵桂真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桂真负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赵桂真与被告张某甲的具体责任比例为六比四。故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赵桂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0633.4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护理费3220元(115元/天×28天)、误工费8526元(87元/天×98天)、残疾赔偿金24197.3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桂真需尽扶养义务的赵德响按照16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需尽扶养义务的黄翠英按照9年计算被扶养期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9416.1元/年×2年+6438.12元/年×25年×10%÷3)、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145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67246.7元。 鉴于豫NB4066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原路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豫NA888挂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原路营销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20元、误工费8526元、残疾赔偿金24197.3元(含原告赵德响、黄翠英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1450元,共计49693.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0633.4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1675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原路营销部按照责任比例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赵桂真6092元(16753.4元×40%×5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赵桂真609元(16753.4元×40%×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原告赵桂真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00元,因不在上述两险种赔偿范围内,应由张某甲之雇主甘建立赔偿320元(800元×40%),被告翔宇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赵桂真在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收到被告甘建立垫付款10000元,应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原路营销部交强险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扣除后可按另一法律关系,向相关责任人主张给付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