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鲁Q3510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豫NA0K73号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故对原告的上述医疗费20000元(两个交强险的限额分别为100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014.33元、残疾赔偿金72372.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106336.4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赔偿53168.205元、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53168.20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7131.83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23531.8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赔偿14707.4元(23531.83元×50万÷(50万+30万)],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8824.43元(23531.83元×30万÷(50万+30万)]。原告闫治坤支出的路损3819.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909.9元、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909.9元。原告闫治坤支出的车损1247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赔偿6238.5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90.1元(2000元-1909.9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148.4元],由被告闫国强赔偿6238.5元。原告闫治坤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车损及货损评估费6300元,由被告张彦峰赔偿3800元,临沂德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与被告张彦峰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闫国强赔偿38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闫治坤经济损失76024.005元(53168.205元+14707.4元+1909.9元+6238.5元);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闫治坤经济损失55078.105元(53168.205元+1909.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闫治坤经济损失8824.43元;被告闫国强应赔偿原告闫治坤经济损失10038.5元(6238.5元+3800元);被告张彦峰赔偿原告闫治坤鉴定费3800元,临沂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原告闫治坤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闫紫涵、闫梓浩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路损、施救费共计76024.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闫治坤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闫紫涵、闫梓浩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路损、施救费共计55078.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治坤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24.43元; 四、被告闫国强赔偿原告闫治坤车损、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0038.5元; 五、被告张彦峰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800元,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被告闫国强负担1807.5元、被告张彦峰、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昕 审判员 崔丹丹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