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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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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治坤、闫紫涵、闫梓浩与闫国强、张彦峰、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国元农业保(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9无异议。证据10,请法院酌定。证据11,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付款人名称和医院出具的外购证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9无异议。证据10,请法院酌定。证据11,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付款人名称和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不能认定。证据12,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3,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14,拖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无法证明被评估项目系本案损坏,维修费票据系收据,不是合法证据,申请重新评估。证据15、16无异议。

被告闫国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15、16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闫治坤住院15天,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本院给予其重新鉴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且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张彦锋驾驶被告临沂德成公司所有的鲁Q3510A号车,在沿连霍高速行驶至257KM+853M处时,与停在应急车道的被告闫国强驾驶的豫NA0K73号车追尾,造成豫NA0K73号车所载闫国强所有的货物受损,致站在车外的豫NA0K73号车乘车人闫治坤受伤。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张彦峰负同等责任、闫国强负同等责任,闫治坤无责任。原告闫治坤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7131.83元。2015年2月5日,原告闫治坤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闫治坤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58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闫治坤的车辆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2477元,共支出车损及货损评估费630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闫治坤支出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等毁损费用3819.8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闫治坤支出施救费2200元。原告闫治坤与其妻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闫紫涵(2010年8月28日出生)、闫梓浩(2012年7月20日出生),三原告均系城镇户口。

另查明,肇事鲁Q3510A号车驾驶人张彦峰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临沂德成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豫NA0K73号车辆实际车主系原告闫治坤,被告闫国强系借用原告闫治坤所有的车辆行驶期间发生该次事故,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彦峰驾驶鲁Q3510A号车与停在应急车道上被告闫国强驾驶的豫NA0K73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豫NA0K73号车所载货物受损以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并造成站在车外的豫NA0K73号车辆乘车人闫治坤受伤。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张彦峰负同等责任、闫国强负同等责任,闫治坤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本案中,涉及两个事故车辆,关于肇事鲁Q3510A号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彦峰驾驶的鲁Q3510A号车辆与豫NA0K73号车辆发生事故,张彦峰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依法确认张彦峰承担5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闫国强要求被告张彦峰、临沂德成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肇事豫NA0K73号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车所有人系原告闫治坤,被告闫国强系借用原告闫治坤所有的车辆行驶期间发生该次事故,被告闫国强系其允许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原告闫治坤。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闫治坤系投保人,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闫志坤是乘车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对象,本案中,闫治坤系在被告闫国强驾驶的车辆外等待时受伤,事故发生时并非豫NA0K73号车辆的乘车人,其身份已经转换为车外第三人,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闫治坤要求被告闫国强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7131.83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护理费600元(15天×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做出伤残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误工期限为90日,误工费6014.33元(90天×24391.45元/365天)、残疾赔偿金72372.08元[20年×24391.45元/年×10%+15726.12元/年×14年×10%÷2人(被扶养人闫紫涵14年)+15726.12元/年×16年×10%÷2人(被扶养人闫梓浩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2477元、路损3819.8元、车损及货损评估费6300元、拖车费2200元,以上合计153765.0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