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柏藤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84120.21元(其中19083元通过本院返还给被告屈家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屈家兴赔偿原告黄柏藤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被告屈家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刘怀民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