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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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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柏藤与屈家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黄柏藤所提交的第4份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黄柏藤户籍所在地在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属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黄柏藤所提交的第4份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黄柏藤户籍所在地在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属于城市规划区内,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5、6、7份证据,有租房合同、当地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护理人员黄某甲自2012年8月21日起在永城市龙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10、11、12份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黄柏藤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不满2周岁,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黄某甲、张某某护理,经本院核实,庭后黄某甲向本院提交停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工资发放流水账及张某某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支持2人护理,黄某甲月工资为3500元,张某某月工资为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13份伤残鉴定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与原告黄柏藤所提交的鉴定结果一致,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8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黄柏藤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为宜。第19份医院诊断证明,本院支持2人护理。第20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1、22份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屈家兴所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黄柏藤共计收到被告屈家兴现金19083元。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格式条款,没有提供投保人的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2份伤残鉴定书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8日10时20分,被告屈家兴驾驶豫NR6136号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由南向北行驶到第七小学后面时,与黄某驾驶的头北尾南停放在路东侧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杨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NE3115号轿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原告黄柏藤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屈家兴负全部责任,黄某、杨某及原告黄柏藤无责任。原告黄柏藤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额颞顶部皮下血肿;3脑震荡。住院89天,支付医疗费12569.16元,支付交通费600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黄柏藤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柏藤目前之状况,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黄柏藤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屈家兴现金19083元。同时查明,原告黄柏藤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黄某甲、张某某护理,黄某甲在永城市龙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637元,张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冬梅文体店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另查明,原告黄柏藤之父母黄某甲、张某某自2013年1月10日起在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铝业花园1号楼2单元301号居住生活至今。

肇事豫NR6136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屈家兴驾驶豫NR6136号轿车与黄某停放在路东侧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杨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NE3115号轿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原告黄柏藤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屈家兴负全部责任,黄某、杨某及原告黄柏藤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黄柏藤要求被告屈家兴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柏藤的医疗费12569.1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7207.26元(116.67元×89天+76.67元×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89天),营养费890元(10元×89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20年×10%),根据责任划分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92219.32元。由于杨某驾驶的豫NE3115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亦未要求豫NE3115号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从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扣除,即医疗费限额内扣除1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扣除6399.11元((3800元+600元+17207.26元+48782.9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合计扣除7399.11元。由于被告屈家兴所驾驶的豫NR6136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黄柏藤剩余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84120.21元(92219.32元-7399.11元-7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上述两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柏藤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屈家兴赔偿。由于原告黄柏藤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屈家兴现金19083元,应视为代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垫付款,应从中扣除返还于被告屈家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