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反诉原告)闪东生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协议中的名字是被告闪东生本人所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李秀贤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容来看,被告樊武和说的是虚假的,协议中说门面房是7间,另外十几间是其建盖是虚假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内容不合法,是无效协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合同相对方均未到庭,无法核对协议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樊武和的主张,无法证实这三间门面房就是本案争议的房屋。 被告墙南村委会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樊武和提交的证据均与墙南村委会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墙南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乔聚才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七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八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闪东生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三、五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被告(反诉被告)樊武和提供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二、四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7月1日,樊武和(甲方)与闪东生(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樊武和在化工二厂东边公路北沿建厂一座,有门面房六间,门岗一共七间,包括铁大门在内承包给乙方闪东生,租用时间从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期为五年。2012年10月15日,墙南村委会(甲方)与乔聚才(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墙南村北地集体土地共计2.5亩交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五十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61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费为每亩100000元,共计250000元。2012年12月28日,樊武和(甲方)与乔聚才(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化二厂办公楼东解放路北侧院落一处院墙前面门面房及大门卖给乙方,价款总计550000元,乙方把剩余250000元在十天内交给甲方,甲方把一切租地手续合同转给乙方,甲方负责于2013年6月30日前把厂院内一切设施清理完交给乙方。樊武和于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1月3日分两次共收取乔聚才550000元。经查明,上述协议所约定的土地为同一处土地,用途为车辆修理厂。2015年2月9日和3月1日,乔聚才与闪东生因该土地和房屋的租赁问题发生冲突,双方曾报警要求处理,但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土地系墙南村集体土地,墙南村委会于2010年1月1日起将该土地租给该村村民樊武和,租期五年 本院认为,本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企业除外。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乔聚才和被告闪东生租赁土地开办汽车修理厂符合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合法条件,也未举证该土地上的房屋建造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墙南村委会与原告乔聚才签订的《协议书》和樊武和与乔聚才、闪东生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本诉原告乔聚才的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闪东生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乔聚才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闪东生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原告乔聚才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闪东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助理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