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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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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聚才与闪东生、樊武和、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被告闪东生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内容也不合法,根据内容显示,是樊武和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但樊武和并无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被告墙南村委会也无权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

被告闪东生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内容也不合法,根据内容显示,是樊武和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但樊武和并无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被告墙南村委会也无权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该证明的内容和形式均是违法的,反而可以证明原告与樊武和、墙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该由村委会村民代表2/3以上同意才能通过。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形式上看,加盖的是是企业办的公章,企业办是村委会的内设部门,没有资格对外签订协议;内容是违法的,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该协议租期是50年,明显具有以租代征的性质;该协议的附图上有四人签字,但该四人并不能代表村民的集体意志,且该四人是否是村委会的集体成员不得而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闪东生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墙南村委会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票据显示恰恰证明了村委会实际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其性质就是以租代征。证据四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该协议内容违法,违反强制性规定;集体用地作为本集体之外的成员无权购买,该协议侵犯了闪东生的权利,因为15间房是闪东生所盖,樊武和无权处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闪东生不是合同主体。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且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体现在证据中写明2012年6月30日合同到期,而事实是2013年6月30日到期。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从内容上来看,原告已经于2014年另行租赁其他房屋,但是不能以此来计算各项损失。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明效力不高;被告闪东生没有说过不再承租的话,到目前为止,被告闪东生没有接到被告樊武和解除合同的通知,虽然书面的合同已经到期,但是事实上租赁关系还在履行。对证据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录音资料要提供原始载体,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否经过修改;原告提供的书面录音资料的内容与通话内容有完全不符的地方;不能证明录音的相对方就是被告闪东生本人,录音有片面性;该录音反应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显示不了被告闪东生侵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该内容不真实,和被告樊武和签订合同中被告闪东生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不是代签,即使是别人代签,被告闪东生也认可,录音也证明了被告闪东生投入了很多资金。

被告樊武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五、八、无异议,证据四的原件在樊武和处存放;证据三、六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证据七、八、九与不知情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墙南村委会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墙南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证明指向;证据四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证据五与墙南村委会无关,不予发表意见;证据六证明墙南村委会没有阻挠原告经营;证据七同被告闪东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与墙南村委会无关,不予质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闪东生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闪东生所承租的范围是化工二厂东边公路北门面房六间、门岗一间,共7间,被告樊武和处分全部院落是无效的,闪东生承租以后又加盖了15间房,被告闪东生在合同到期后有优先承租的权利。被告闪东生加盖房屋是经过樊武和同意的。证据二、收据两张,证明樊武和私自转租、买卖的行为侵害了闪东生的合法权利。证据三、被告闪东生与李奎然签订的合同三份和收据四份,证明闪东生与樊武和有租赁合同关系,闪东生承租后又建造了房屋15间,硬化了地面,闪东生共投入了40万元,承租的铁大门损坏是由闪东生更换的。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樊武和无权处分被告闪东生的财产,樊武和于2012年12月28号签订的协议侵害了闪东生的权利,应予以撤销。证据四、照片17张,证明被告闪东生承租以后又加盖了15间房,以及更换的大门现在场地存放的事实。证据五、证人李奎然出庭作证,证明闪东生投资建房的事实。

原告乔聚才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闪东生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应是卢氏两兄弟所签并实际经营;证据二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系性,建议另案处理,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中的房屋、地面应该是被告樊武和修建的,不是闪东生所建;对证据五有异议,是虚假的、不真实的。

被告樊武和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名字是其本人所签的,闪东生的名字是卢氏两兄弟所签的,签协议的时候没有见过闪东生;樊武和在李秀贤经营修理厂时盖的前面7间门面房,铁大门是樊武和安装的,其余的都是李秀贤建造的;卢氏两兄弟是李秀贤介绍来的,要求樊武和按以前合同的标准再和卢姓氏两兄弟签订承租合同。证据二中2009年的收据是真实的,2012年的收据不是樊武和本人签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的,院子里面所有的设施和房屋在其出租给卢氏两兄弟的时候就有,出租的时候大门时候就是好的,大门在承租期间损坏,是应该修理的;15间房、地面硬化都不是被告闪东生建造的。证据四是真实的,但照片中显示的东西在租给卢氏兄弟的时候都是存在的。证据五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纠纷发生后协商的时候,证人李奎然代表闪东生找过樊武和,当时原告在场;闪东生对证人说当时接手李秀贤的房子的时候向李秀贤付过钱,姓卢的和李秀贤是老乡,还有一次大概是樊武和和原告签订合同半年后,去百间房派出所解决矛盾的时候证人李奎然是代表闪东生出面的。

被告墙南村委会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闪东生提交的证据均与墙南村委会无关,不予质证。

围绕本诉争议焦点,被告(反诉被告)樊武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08年7月1日樊武和与被告闪东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实际经营人是卢氏两兄弟;证据二、樊武和与李秀贤签的协议书两份,证明在卢氏兄弟租房之前是租给李秀贤的,与证据一的时间是吻合的;证据三、樊武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樊武和把院墙前面门面房和大门卖给原告;证据四、程慧仓与卢邦明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卢邦明把六间门面房中的3间转租给了程慧仓,实际经营人是卢氏兄弟,不是被告闪东生。

原告(反诉被告)乔聚才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樊武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