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闪东生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内容也不合法,根据内容显示,是樊武和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但樊武和并无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被告墙南村委会也无权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该证明的内容和形式均是违法的,反而可以证明原告与樊武和、墙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该由村委会村民代表2/3以上同意才能通过。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形式上看,加盖的是是企业办的公章,企业办是村委会的内设部门,没有资格对外签订协议;内容是违法的,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该协议租期是50年,明显具有以租代征的性质;该协议的附图上有四人签字,但该四人并不能代表村民的集体意志,且该四人是否是村委会的集体成员不得而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闪东生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墙南村委会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票据显示恰恰证明了村委会实际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其性质就是以租代征。证据四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该协议内容违法,违反强制性规定;集体用地作为本集体之外的成员无权购买,该协议侵犯了闪东生的权利,因为15间房是闪东生所盖,樊武和无权处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闪东生不是合同主体。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且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体现在证据中写明2012年6月30日合同到期,而事实是2013年6月30日到期。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从内容上来看,原告已经于2014年另行租赁其他房屋,但是不能以此来计算各项损失。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明效力不高;被告闪东生没有说过不再承租的话,到目前为止,被告闪东生没有接到被告樊武和解除合同的通知,虽然书面的合同已经到期,但是事实上租赁关系还在履行。对证据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录音资料要提供原始载体,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否经过修改;原告提供的书面录音资料的内容与通话内容有完全不符的地方;不能证明录音的相对方就是被告闪东生本人,录音有片面性;该录音反应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显示不了被告闪东生侵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该内容不真实,和被告樊武和签订合同中被告闪东生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不是代签,即使是别人代签,被告闪东生也认可,录音也证明了被告闪东生投入了很多资金。 被告樊武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五、八、无异议,证据四的原件在樊武和处存放;证据三、六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证据七、八、九与不知情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墙南村委会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墙南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证明指向;证据四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证据五与墙南村委会无关,不予发表意见;证据六证明墙南村委会没有阻挠原告经营;证据七同被告闪东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与墙南村委会无关,不予质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闪东生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闪东生所承租的范围是化工二厂东边公路北门面房六间、门岗一间,共7间,被告樊武和处分全部院落是无效的,闪东生承租以后又加盖了15间房,被告闪东生在合同到期后有优先承租的权利。被告闪东生加盖房屋是经过樊武和同意的。证据二、收据两张,证明樊武和私自转租、买卖的行为侵害了闪东生的合法权利。证据三、被告闪东生与李奎然签订的合同三份和收据四份,证明闪东生与樊武和有租赁合同关系,闪东生承租后又建造了房屋15间,硬化了地面,闪东生共投入了40万元,承租的铁大门损坏是由闪东生更换的。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樊武和无权处分被告闪东生的财产,樊武和于2012年12月28号签订的协议侵害了闪东生的权利,应予以撤销。证据四、照片17张,证明被告闪东生承租以后又加盖了15间房,以及更换的大门现在场地存放的事实。证据五、证人李奎然出庭作证,证明闪东生投资建房的事实。 原告乔聚才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闪东生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应是卢氏两兄弟所签并实际经营;证据二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系性,建议另案处理,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中的房屋、地面应该是被告樊武和修建的,不是闪东生所建;对证据五有异议,是虚假的、不真实的。 被告樊武和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名字是其本人所签的,闪东生的名字是卢氏两兄弟所签的,签协议的时候没有见过闪东生;樊武和在李秀贤经营修理厂时盖的前面7间门面房,铁大门是樊武和安装的,其余的都是李秀贤建造的;卢氏两兄弟是李秀贤介绍来的,要求樊武和按以前合同的标准再和卢姓氏两兄弟签订承租合同。证据二中2009年的收据是真实的,2012年的收据不是樊武和本人签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的,院子里面所有的设施和房屋在其出租给卢氏两兄弟的时候就有,出租的时候大门时候就是好的,大门在承租期间损坏,是应该修理的;15间房、地面硬化都不是被告闪东生建造的。证据四是真实的,但照片中显示的东西在租给卢氏兄弟的时候都是存在的。证据五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纠纷发生后协商的时候,证人李奎然代表闪东生找过樊武和,当时原告在场;闪东生对证人说当时接手李秀贤的房子的时候向李秀贤付过钱,姓卢的和李秀贤是老乡,还有一次大概是樊武和和原告签订合同半年后,去百间房派出所解决矛盾的时候证人李奎然是代表闪东生出面的。 被告墙南村委会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闪东生提交的证据均与墙南村委会无关,不予质证。 围绕本诉争议焦点,被告(反诉被告)樊武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08年7月1日樊武和与被告闪东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实际经营人是卢氏两兄弟;证据二、樊武和与李秀贤签的协议书两份,证明在卢氏兄弟租房之前是租给李秀贤的,与证据一的时间是吻合的;证据三、樊武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樊武和把院墙前面门面房和大门卖给原告;证据四、程慧仓与卢邦明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卢邦明把六间门面房中的3间转租给了程慧仓,实际经营人是卢氏兄弟,不是被告闪东生。 原告(反诉被告)乔聚才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樊武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