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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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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2013年5月陈某某分期付款购买车牌号为豫H36990大众小型客车,分期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16年5月,贷款金额为174996元,手续费为17937元,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已还贷款126386元及手续费12954.5元,尚欠贷款48610元

2013年5月陈某某分期付款购买车牌号为豫H36990大众小型客车,分期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16年5月,贷款金额为174996元,手续费为17937元,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已还贷款126386元及手续费12954.5元,尚欠贷款48610元及手续费4982.5元。该车现登记于陈某某名下。原告认为该车现价值300000元,被告认为该车现价值200000元。

陈某某将解放区工业路800号门面房以6544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玉丽,2015年3月2日该房登记在赵玉丽名下,赵玉丽已缴纳房屋买卖契税。

2015年3月15日陈某某与李国文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将位于解放区和平西街辉龙小区108号紫罗兰专卖店,包括货物、品牌、设施设备及装修等出售给李国文,转让价款为580000元。2015年3月20日李国文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为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国文纺织品商店。

原被告曾欠王希红170000元,该款陈某某已清偿,陈某某支出2015年1-3月辉龙小区108号租金60000元,支出赵某保险费5444元,教育费1300元。2015年4月13日陈某某交纳焦作市解放区紫罗兰家纺销售部2015年3月的电费2492.10元,以上支出共计239236.1元,陈某某称以上费用均由转让工业路门面店及紫罗兰专卖店的所得钱款中支出。赵荣丽欠原被告借款100000元。

2015年3月15日下午陈某某将位于西城美苑地下室的货物包括紫罗兰被子200多条、四件套30套左右、毛浴巾30-40套、枕芯50只左右拉走。该批货物变现价值为120000元,现由陈某某保管存放。

2013年陈某某在马村区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赵某某以贷款人配偶身份签字,原被告均同意该笔贷款风险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在焦作市商业银行尾号为9486的账户余额为68.33元,尾号为0017的账户余额为8176.95元,尾号为8268的账户余额为4469.87元;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建设路支行尾号为3812的账户余额为3606.7元;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尾号为7696的账户余额为0.57元;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尾号为0532的账户余额为11.66元;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尾号为9898的账户余额为608.96元,尾号为3399的账户余额为172.44元,尾号为2545的账户余额为1147.92元,尾号为4963的账户余额为1元。上述款项共计18264.4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赵某随其母亲生活时间较长,亦表达了愿随母亲生活的意愿,故赵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西城美苑29幢4单元4层7号房、西城美苑小区40号楼南11号、12号地下室及3号地下停车场33号停车位、豫H36990大众小型客车均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被告均主张西城美苑29幢4单元4层7号房的所有权,原告竞价较高,故应归原告所有,后续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该房屋截至2015年7月15日已支付的购房款为114902.53元,原告认可该房屋现价值715000元,购房价格374424元,故114902.53元除以374424元,再乘以原告认可的房屋价值715000元所得219417.8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该数额的一半即109708.9元。因原被告对西城美苑小区40号楼南11号、12号地下室及3号地下停车场33号停车位尚未取得所有权,对该2处地下室及1处车位的所有权不宜判决,鉴于该地下室及车位系西城美苑房屋的配套设施,由原告使用为宜,原被告均认可2处地下室及1个车位的价值共计1500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该数额的一半即75000元。豫H36990大众小型客车原告主张价值较高且车贷是以原告名义办理,归原告所有为宜,后续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截至2015年7月15日已支付车款139340.5元,原告认可该车现价值为300000元,购车价格174996元,故139340.5元除以174996元,再乘以原告认可的车辆价值300000元所得238874.9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该数额的一半即119437.45元。工业路800号门面房及紫罗兰专卖店原告分别以654400元和580000元的价格卖出,原告名下银行存款有18264.4元,该三笔款项减去原告已支出的239236.1元,余额1013428.3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半即506714.15元。原被告享有对赵荣丽100000元债权,因赵荣丽系原告亲属,故该笔债权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从西城美苑地下室所取走的货物,仍由原告保管存放,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该批货物价值120000元的一半计60000元。园林美墅15号楼1单元21室房屋原被告均称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当庭仅提交了认筹书,后原告补充提交的收据中所加盖的公章为“焦作市园林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而认筹书中售房部处加盖的公章为“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二者不一致,该房屋亦未有产权证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园林美墅15号楼1单元21室系原被告共同财产,故对该房屋本案不做处理。豫HZ0266号车辆原被告均称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登记于冯林伟名下,被告虽提交了冯林伟的证明,但冯林伟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故该车本案不做处理。原告称其欠李园莲15万元,赵某欠原被告50000元,小三欠原被告35000元,西村欠原被告20000元,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债权债务均不能认定,原告要求对其予以分割,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赵某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抚养,被告赵某某可以随时探望;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西城美苑29幢4单元4层7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赵某某109708.9元,因购买该房尚欠贷款由陈某某负责偿还;

四、原告陈某某享有位于西城美苑小区40号楼南11号、12号地下室及3号地下停车场33号停车位的使用权,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赵某某支付75000元;

五、车牌号为豫H36990的大众小型客车归原告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赵某某119437.45元,因购买该车尚欠贷款由陈某某负责偿还;

六、原存于西城美苑地下室的包括紫罗兰被子200多条等货物归原告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赵某某支付60000元;

七、原被告对赵荣丽的100000元共同债权归原告陈某某享有,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赵某某支付50000元;

八、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赵某某支付夫妻共同存款的一半计506714.15元;

九、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38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单猛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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