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异议成立,证据指向不予确认;证据6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证据7、证据8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异议成立,证据指向不予确认;证据6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证据7、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系复印件且不完整,不予确认;证据10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11-12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异议成立,证据指向不予确认;证据13-15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1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证据18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赵荣莉出具的关于园林美墅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在园林美墅有一套房屋,赵荣莉系原告的舅妈;2.转让协议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在离婚诉讼期间恶意处置财产,这是虚假转让,该专卖店转让价应在100万以上;3.房地产权属登记缴费单微信截图1份,证明原告在离婚诉讼期间恶意处置家庭重要财产,是虚假转让,该门面房市场价至少在80万以上;4.焦作市车管所出具的查询单2份,冯林伟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名下有共同财产汽车两部,分别是奔腾B70和途观车;5.家庭财产清单微信截图1份,证明原被告在西城美苑小区有车位和地下室,还有门面房(即工业路800号门面房)的转让款65万,仓库存货15万;6.赵荣莉出具的借款证明1份,农业银行的汇款单1份,证明原被告分别有共同债权100000元和50000元;7.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2月被告欠公司78640.36元;8.微信截图2份、照片2张,证明紫罗兰店的转让价58万不包括存货;9.微信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原告经常出入歌舞厅,饮酒作乐,夜不归宿,原告抚养孩子不合适,被告要求抚养孩子;10.光盘1份(内含视频3段),证明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恶意转移财产,时间从下午2点持续到3点多,共三大车货物。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转让店面是有原因的,被告已认可原告的证据,原告并非恶意转让财产,该58万及65万是转让费,非夫妻共同收入,被告认为转让价值低无证据证明;证据4、证据5无异议;证据6借给赵荣丽的10万元无异议,借给陈小红的5万元有异议,该5万元是陈小红退出合伙其应得的,并非债权;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加盖的是部门公章,同时反映赵某某工作期间并未向家里交过收入;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只是商家做促销打出的广告;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称指向;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货物确实是原告拉走的,但拉走货物有原因,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阻挠原告开店,现该批货物仍在仓库存放,尚未出售。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明内容与原告证据7中园林美墅认筹书内容不符,且被告亦认可原告证据7,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车管所查询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冯林伟的证言不予确认,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赵荣丽证明因原被告均认可,予以确认,存款回单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形式有瑕疵,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证据8、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应被告申请调取了原告在农业银行、焦作市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的银行存款及流水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房屋买卖及店面转让交易款都无记录。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赵某。因被告在外地工作,赵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2015年7月13日赵某出具声明称如其父母离婚,其愿随母亲生活,过节或放假期间去找父亲。

2009年7月27日,陈某某与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某购买西城美苑29幢4单元4层7号房,总房款为374424元,首付款为114424元,余款26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2009年8月21日,陈某某作为抵押人,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分行太行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陈某某将西城美苑29幢4单元4层7号房抵押给该行,贷款金额为26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8月21日至2029年8月21日止,截至2015年7月15日已归还贷款本金53481.08元及利息61421.45元,尚欠贷款本金206518.92元。该房屋现登记于陈某某名下。原告认为该房屋现价值为715000元,被告认为该房屋现价值为650000元。

2011年1月30日、2012年2月3日、2012年7月9日陈某某与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地下室认购协议2份、地下停车位认购协议1份,约定由陈某某购买西城美苑小区40号楼南11号、12号地下室及3号地下停车场33号停车位。该2个地下室及1个停车位的钱款已付清。现该地下室及停车位均未办理房产证。原被告均认可2个地下室共计5万元,停车位为10万元。

2013年4月11日陈某某与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园林美墅认筹书,约定由陈某某认筹园林美墅15号楼1单元21室,价款为266129元。2013年4月7日陈某某向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交纳266129元,收款事由为“15-1-21号房款”。该房屋现尚未办理房产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