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日,原告作为承兑人,被告慧诚化工公司作为申请人,双方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商银南北苑承字第073号。合同约定:被告慧诚化工公司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整,被告慧诚化工公司缴纳50%的银行承兑保证金即500万元,如到期之日前被告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按照垫付金额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承兑期限为六个月。 同日好友轮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2010年商银南北苑保字第073号保证合同。被告何华、李军平作为保证人给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慧诚化工公司办理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到期后,被告慧诚化工公司未按时支付票款,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承兑到期后,原告为持票人支付了承兑款,原告为被告垫付500万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慧诚化工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500万元,未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至本院。 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好友轮胎公司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因为被告方不签字,原告将通知书张贴在被告厂门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自然人保证书、银行对账明细单、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商行南北苑支行与被告慧诚化工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一份承兑合同及与好友轮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李军平、何华出具的自然人保证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慧诚化工公司办理了相应合同约定的借款及承兑汇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被告好友轮胎公司、李军平、何华作为保证人,在慧诚化工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慧诚化工公司、李军平、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好友轮胎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慧诚化工在2011年10月31日以后还相继偿还原告本金3900万元,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担保期限问题,从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在保证期内,原告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并未超过担保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慧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北苑支行借款20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按月息0.57525%计算)、罚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按月息0.57525%计算)、复利(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月息0.57525%计算)。 二、被告河南慧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北苑支行借款10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按月息0.57525%计算)、罚息(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按月息0.57525%计算)、复利(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月息0.57525%计算)。 三、被告河南慧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北苑支行借款9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按月息0.57525%计算)、罚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按月息0.57525%计算)、复利(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月息0.57525%计算)。 四、被告河南慧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北苑支行垫付500万元所产生的逾期利息67500元(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共计27天)。 五、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李军平、何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99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婉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