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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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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北苑支行与河南慧诚化工有限公司、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李军平、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被告好友轮胎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4份自然人保证书,不发表意见。四份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15份承兑汇票系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

被告好友轮胎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4份自然人保证书,不发表意见。四份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15份承兑汇票系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两年保证期间内向好友轮胎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账单及贷款信息查询表,系原告自己提供的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贷款发放时间及还款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及原告起诉状的具状时间,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三张照片有异议,没有好友轮胎的签字盖章,也不能证明送达给了好友轮胎公司。也不能证明拍摄的地点为好有轮胎的公司所在地,故不能证明在保证期内向好友轮胎主张过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慧诚化工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借字第05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慧诚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短期流资借款。借款分两笔,第一笔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1日,金额为1000万元。第二笔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3日,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适用罚息)和借款逾期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同日就慧诚化工公司的此笔借款,被告好友轮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保字第053号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军平、何华为慧诚化工出具自然人保证书。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慧诚化工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被告慧诚化工公司从2011年8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慧诚化工没有按时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2011年11月4日,被告慧诚化工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但就所欠利息未支付。被告好友轮胎公司、李军平、何华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2010年7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慧诚化工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借字第07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慧诚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短期流资借款。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7日。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适用罚息)和借款逾期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同日就慧诚化工公司的此笔借款,被告好友轮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保字第074号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军平、何华为慧诚化工出具自然人保证书。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慧诚化工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被告慧诚化工公司从2011年8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慧诚化工没有按时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2011年10月31日,被告慧诚化工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但就所欠利息未支付。被告好友轮胎公司、李军平、何华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2010年8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慧诚化工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借字第09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慧诚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用途为短期流资借款。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3日。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7.96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适用罚息)和借款逾期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同日就慧诚化工公司的此笔借款,被告好友轮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2010年商银南北苑支保字第090号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军平、何华为慧诚化工出具自然人保证书。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慧诚化工公司发放借款900万元。被告慧诚化工公司从2011年8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慧诚化工没有按时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2011年10月31日,被告慧诚化工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但就所欠利息未支付。被告好友轮胎公司、李军平、何华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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