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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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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害与焦作同仁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三被告对患者王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该过错与王某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医院责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三被告对患者王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该过错与王某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医院责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5)法医医鉴字第42号、43号、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三被告对被鉴定人王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某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中焦作同仁医院责任参与度酌情为20%—30%。焦作市人民医院责任参与度酌情为10%—20%,郑大一附院责任参与度酌情为5%—10%。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元。此外因患者王某在郑州住院期间以及原告为其处理后事和做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共计3012.5元。诉讼中,被告焦作同仁医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焦作同仁医院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引用的病历与实际病历记载不符,经本院审查,被告所述理由成立,但属于鉴定机构文字上的笔误,不影响该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对被告焦作同仁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的其他理由,在鉴定召开听证会时已经予以阐述,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另查明,原告之子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王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与肇事方已签订了赔偿协议,肇事方赔偿原告12万元,签订协议时支付了5万元。剩余7万元尚未履行。王某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诉讼中,死者王某之母冯应霞作为其近亲属,经本院通知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参加诉讼申请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了调解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患者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到焦作同仁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就医治疗,但在诊疗过程中,被告焦作同仁医院在做腹部CT检查时,已发现患者王某肾动、静脉周围脂肪间隙密度增高邻近结构模糊,左侧腰大肌前部显示带状积液,考虑邻近血管损伤,应作进一步检查,明确血管损伤部位,以积极治疗。但没有引起足够重视,错失最佳治疗时机,同仁医院有一定错。

被告郑大一附院对患者王某诊断正确、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但对第一次(2014—7—17)肠系膜上动脉造影后,原血管破损处再次破裂出血的可能预计不足,预防措施不到位,存在过错。

鉴于患者王某系交通事故受伤,且患者本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住院时自身病情较为复杂严重,死亡主要是其本身损伤程度严重所致,但其伤情突变,与肠系膜上动脉假性动脉瘤破裂有密切关系,故综合上述因素,被告焦作同仁医院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郑大一附院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计算如下:医疗费部分,鉴于原告在被告焦作同仁医院、郑大一附院尚未办理出院手续,故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已预交的医疗费作出处理,焦作同仁医院预交的41500元,20%的数额为8300元。郑大一附院预交15000元,5%的数额为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焦作同仁医院9天,焦作人民医院8天,按30元/天;郑大一附院8天,按50元/天,);营养费250元(住院共计25天,均按10元/天);陪护费1950元(住院25天,按2014居民服务行业78元/天);交通费3012.5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2=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20年=188322元);鉴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者王某之母冯应霞作为其近亲属,经本院通知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参加诉讼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同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害医疗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元、营养费50元、陪护费390元、交通费602.5元、丧葬费3880.4元、死亡赔偿金37664.4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67069.3元。

二、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害医疗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营养费12.5元、陪护费97.5元、交通费150.63元、丧葬费970.1元、死亡赔偿金9416.1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上合计15442.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2元,由被告焦作同仁医院承担1352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312元,由原告承担3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敏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