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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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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国贸支行诉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高良(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桥起重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XXH20E2014164)一份。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分别同被告康达粮油、新宏化工、高良、刘爱先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桥起重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XXH20E2014164)一份。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分别同被告康达粮油、新宏化工、高良、刘爱先、曹洪波、崔山朵、苏勇利、李素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BXXH20E2014164C、BXXH20E2014164B、BXXH20E2014164A、BXXH20E2014164E、BXXH20E2014164D,合同约定被告康达粮油、新宏化工、高良、刘爱先、曹洪波、崔山朵、苏勇利、李素红分别对《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期间,《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所发生的最高本金60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同被告张爱梅、罗玉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DXXH20E2014164Y),约定由被告张爱梅、罗玉平以自己的房产(封丘县黄池路北段温州商业街(瑞封花园)2号楼1单元902室,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封私登字第20110230号)对被告金桥起重在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最高本金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房产担保债权为41万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桥起重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号为XXH201401164-1,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第二份合同号为XXH201401164-2,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两份合同均约定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6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取消、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款项约定用于被告金桥起重购买原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3月21日为原告与被告金桥起重签订的XXH201401164-1、XXH201401164-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600万元借款的付息日,被告金桥起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中行国贸支行与金桥起重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国贸支行与康达粮油、新宏化工、高良、刘爱先、曹洪波、崔山朵、苏勇利、李素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行国贸支行与张爱梅、罗玉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行国贸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金桥起重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均无异议。因中行国贸支行作为银行,对外发放贷款取得相应利息为其主要盈利途径,也是其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目的所在,金桥起重逾期未支付利息致使中行国贸支行获得相应收益应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此中行国贸支行有权终止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中行国贸支行的诉请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国贸支行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高良、刘爱先、曹洪波、崔山朵、苏勇利、李素红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国贸支行可就张爱梅、罗玉平名下位于封丘县黄池路北段温州商业街(瑞封花园)2号楼1单元902室,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封私登字第20110230号的抵押房产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款项在4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高良、刘爱先、曹洪波、崔山朵、苏勇利、李素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高良、刘爱先、曹洪波、崔山朵、苏勇利、李素红、张爱梅、罗玉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铎

审 判 员  闫雪

人民陪审员  李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