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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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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国贸支行诉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高良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金初字第9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国贸支行。 负责人沈冰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丰雁,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金初字第9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国贸支行

负责人沈冰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丰雁,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洪波,董事长。

被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勇利,董事长。

被告高良。

被告刘爱先。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洪波。

被告崔山朵。

被告苏勇利。

被告李素红。

被告张爱梅。

被告罗玉平。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国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国贸支行)诉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起重)、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粮油)、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化工)、高良、刘爱先、曹洪波、崔山朵、苏勇利、李素红、张爱梅、罗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国贸支行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金桥起重、康达粮油、新宏化工、高良、刘爱先、曹洪波、崔山朵、苏勇利、李素红、张爱梅、罗玉平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国贸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国辉、丰雁,被告金桥起重、高良、刘爱先、张爱梅、罗玉平委托代理人季志华,被告苏勇利、李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达粮油、曹洪波、崔山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国贸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桥起重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XXH20E2014164)一份。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分别同被告康达粮油、新宏化工、高良(刘爱先)、曹洪波(崔山朵)、苏勇利(李素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BXXH20E2014164C、BXXH20E2014164B、BXXH20E2014164A、BXXH20E2014164E、BXXH20E2014164D,合同约定被告康达粮油、新宏化工、高良(刘爱先)、曹洪波(崔山朵)、苏勇利(李素红)分别对《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期间,《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所发生的最高本金60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同被告张爱梅、罗玉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DXXH20E2014164Y),约定由被告张爱梅、罗玉平以自己的房产(封丘县黄池路北段温州商业街(瑞封花园)2号楼1单元902室,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封私登字第20110230号)对被告金桥起重在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最高本金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桥起重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号为XXH201401164-1,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第二份合同号为XXH201401164-2,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上述款项约定用于被告金桥起重购买原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3月21日为原告与被告金桥起重签订的XXH201401164-1、XXH201401164-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600万元借款的付息日,被告金桥起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对原告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金桥起重不履行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桥起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康达粮油、新宏化工、高良、刘爱先、曹洪波、崔山朵、苏勇利、李素红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张爱梅、罗玉平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桥起重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并未到期,被告不存在根本性违约,原告不应提前终止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权利义务及其不对等,我们认为应当对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间,被告前期经营受经济大环境影响,经营陷于困境,现已逐渐好转,被告愿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高良、刘爱先、张爱梅、罗玉平辩称:主债权未到期,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十、被十一仅在担保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十、被十一的担保物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只有在债务人提供抵押物的情况下,债务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新宏化工、苏勇利辩称:企业借银行的钱是事实,钱是被一全部用了,偿还应当由被一偿还,偿还不了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高良、刘爱先、张爱梅、罗玉平。

被告李素红辩称:受大气候影响,倒下的企业尽量扶起来。不倒的企业不让再倒。

原告中行国贸支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授信额度协议》1份(编号:XXH20E201416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编号:XXH201401164-1、XXH201401164-2)、中国银行河南省支行贷款借据存根2份,证明目的: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共600万元。证据二:《最高额担保合同》5份(编号:BXXH20E2014164C、BXXH20E2014164B、BXXH20E2014164A、BXXH20E2014164E、BXXH20E2014164D)证明目的:被告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高良、刘爱先、曹洪波、崔山朵、苏勇利、李素红对《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所发生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编号:DXXH20E2014164Y)、房封他字第2014-0630号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张爱梅、罗玉平以自己的房产对《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所发生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金桥起重、康达粮油、高良、刘爱先、曹洪波、崔山朵、李素红、张爱梅、罗玉平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新宏化工、苏勇利称庭后提交金桥起重买的关于逾期偿还贷款的保险合同,但庭后未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桥起重、高良、刘爱先、张爱梅、罗玉平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张爱梅、罗玉平仅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应增加为无争议事实内容。被告新宏化工、苏勇利、李素红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