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伟对被告江源公司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反映江源公司形式上的行为,而认定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财产混同应当通过其经营场地、管理人员、员工组成以及财务经营等各方面考虑,因此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单位,但不能据此否认二公司的财产混同;对证据3中5月份考勤表可以显示张静静、张强、尚艳丽、李聪、崔炎香、五人同时在晶彩公司工作,恰证明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存在员工混同的情形;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江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在2015年4月份考勤表上该表的制作日期是2014年4月,明显是造假行为。并且考勤表显示有综合管理人员张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由张华在微信群李发布的,说明张华是对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共同综合管理的,并不是只对江源公司管理的,认为收条与本案无关,不与质证。根据江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上的员工名册,可以佐证员工提供的通讯录,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但是与江源公司的考勤表是一致的,印证了通讯录的真实性。对被告晶彩公司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反映江源公司形式上的行为,而认定二被告财产混同应当通过其经营场地、管理人员、员工组成以及财务经营等各方面考虑,因此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单位,但不能据此否认二公司的财产混同,二者的经营范围是一致的,晶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江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徐进增作为晶彩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江源公司的财务报表上签字,说明两家公司在现实中是交叉管理;对证据3中5月份考勤表尚艳华作为晶彩公司的高层,却负责江源公司的发票开票工作,证明晶彩公司在财务上是对江源公司进行掌控,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有印章,但是与事实不符,存在严重的冲突,该考勤表也提到该公司有车间等部门与原告的通讯录是相印证的,对所列部门无异议,对员工姓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管理人员的名单也能与原告提供的通讯录相互印证;认为证据4租赁付款方式字租赁时起一次性付清费用,而在工商的查询中晶彩公司的房屋是免费使用的,与工商登记不符,且晶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租赁费实际交付,对此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认为仅证明双方签订了协议,但是否实际履行及签字,需要晶彩公司提供证据,如不能证明,原告认为存在规避债务的情形,租赁费用明显偏低,另外,晶彩公司没有实际支付租赁费的证据,因此,该租赁协议明显是晶彩公司为了规避法律所编造的,租赁协议也不能否认在此之前晶彩公司无偿的享有江源公司的权利,损害江源公司财产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与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是否财产混同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刘玉伟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江源公司借款及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所提交证据仅能够证明二公司分别登记的相关情况,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江源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分4次向马三中、刘琴华借款共计7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7%,由被告徐进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马三中、刘琴华夫妇要求江源公司偿还借款,江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推诿,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之后江源公司依旧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刘玉伟于2015年5月20日受让马三中、刘琴华夫妇对江源公司的债权700000元,马三中、刘琴华于2015年5月26日书面通知江源公司及保证人徐进增债权转让事宜。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江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1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5日,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进增,股东为晶彩公司;2015年5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郝庆军。晶彩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3日,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2日由李潞生变更为徐进增。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的办公地点均为新乡市道清路3号,公司管理人员交叉任命,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2014年8月19日,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江源公司无偿提供厂房及办公室给晶彩公司使用5年。2015年7月3日,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与河南新飞家电公司业务往来的增值税发票的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均为公司员工尚彦华。2015年3月,徐进增向马三中、刘琴华还款50000元。江源公司已将利息(月息1.7%)支付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的办公地点均为新乡市道清路3号,公司管理人员交叉任命,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与河南新飞家电公司业务往来的增值税发票的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均为公司员工尚彦华,导致财务混同,且江源公司又无偿提供厂房及办公室给晶彩公司使用5年,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该规定,晶彩公司应对江源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马三中、刘琴华夫妇对江源公司的债权700000元转让给刘玉伟并于2015年5月26日书面通知江源公司及保证人徐进增债权转让事宜,故江源公司应当偿还刘玉伟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以700000月为基数按照月息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晶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徐进增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源公司、晶彩公司、徐进增辩称转让协议应当由江源公司与徐进增共同签字才能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马三中、刘琴华于2015年5月26日书面通知江源公司及保证人徐进增债权转让事宜,故江源公司、晶彩公司、徐进增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江源公司、晶彩公司、徐进增还辩称已还款50000元,本金应按照650000元计算,但徐进增还款是在2015年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且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该款应包含在2015年5月27日之前的利息之中,故江源公司、晶彩公司、徐进增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