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福帝园公司委托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和河南黄河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恩州花苑A区21#楼工程场地CFG桩复合地基进行检测,检测项目包括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复合地基承载力、桩身完整性,该检测站分别选取3根工

福帝园公司委托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和河南黄河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恩州花苑A区21#楼工程场地CFG桩复合地基进行检测,检测项目包括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复合地基承载力、桩身完整性,该检测站分别选取3根工程桩进行前两项检测,对全部596根单桩长15米的工程桩进行了桩身完整性检测后,于2012年1月6日作出检测报告,综合评定为三项检测项目均满足工程设计要求,并建议基础施工前,应对桩位、桩数、桩顶质量进行检验,如不符合规定要求,应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并经质监、设计、监理单位查验合格后,再进行下一步施工。

福帝园公司委托河南黄河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恩州花苑A区A23#楼工程CFG桩复合地基进行检测,检测项目包括单桩承载力、复合地基承载力、桩身完整性,该检测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检测报告,结论为:单桩承载力与复合地基承载力均满足设计要求;工程总桩数592根,单桩长15米,其中完整桩570根,基本完整桩22根。

在对恩州花苑二期A区21#、23#楼进行基础开挖后,发现存在问题桩,其中21#楼有夹泥、夹砂桩71根、断桩10根;23#楼亦有问题桩。2011年12月,该工程建设单位福帝园公司、监理单位河南建达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设计单位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施工单位大成公司共同提出对21#、23#楼CFG桩基部分问题桩头的处理方案,分别对断桩、夹泥夹砂桩头、缩径及桩径偏小的桩、无桩间土的桩、个别缺桩等五类问题桩提出不同的处理方案,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分别在处理方案中加盖了公章,监理单位加盖了现场监理专用章,施工单位大成公司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确认了上述处理方案。

恩州花苑二期A区21#楼的桩基处理工程由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问题桩的开挖、截桩修复施工,所需商砼由大成公司供应浇注,该工程于2012年1月15日顺延工期24天,于2012年3月9日顺延工期20天。恩州花苑二期A区23#楼的桩基处理工程由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桩基开挖及修补施工,所需商品混凝土由大成公司提供并进行浇注,该工程于2012年1月14日顺延工期22天。

对桩基进行处理后,福帝园公司再次委托河南黄河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恩州花苑A区21#楼和23#楼的CFG桩复合地基进行检测,检测项目包括单桩承载力、复合地基承载力,该检测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分别作出两份检测报告,结论为21#楼和23#楼复合地基工程单桩承载力与复合地基承载力均满足设计要求。福帝园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该检测公司支付检测费52000元。

福帝园公司委托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恩州花苑二期A区21#楼和23#楼问题桩处理签证费用进行造价审核,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审核意见书,审核意见为:21#楼问题桩处理签证费用数额为207167.5元,23#楼问题桩处理签证费用数额为153942.1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成公司与福帝园公司签订了恩州花苑二期A区21#、23#楼的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后,大成公司完成了合同中两栋楼的桩基工程施工,后因大成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存在问题桩,经多方协商后提出处理方案,对问题桩进行了处理,故福帝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大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大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成公司的施工量为单桩长度15米的工程桩共计1188根,按约定的固定单价每米52元,工程总价款应为926640元,减去福帝园公司已支付的473274元,尚余453366元未支付,本诉原告大成公司起诉要求福帝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中“如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工程内容尚未完成的,由大成公司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或完善,费用由大成公司自行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因大成公司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并验收完毕的,每延期一天,大成公司应支付福帝园公司违约金3000元,由福帝园公司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工程验收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大成公司应无条件采取措施继续修复和处理,直到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此间发生的费用由大成公司承担”的约定,福帝园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恩州花苑二期A区21#楼地基与基础工程工期分别顺延24天和20天,23#楼地基与基础工程工期顺延22天,但双方合同约定如工程质量不合格由大成公司在商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完善,费用由大成公司自行承担,工期不予顺延;福帝园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因大成公司的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并验收完毕而造成延期以及延期的具体天数,故大成公司不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但因大成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存在问题桩需要修复和处理,问题桩进行处理后亦需再次进行检测,处理上述两栋楼问题桩的费用经委托进行了造价审核,故福帝园公司要求大成公司赔偿包括二次检测费、问题桩处理费用等经济损失,并要求大成公司开具已支付的473274元桩基工程款的发票,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本诉原告大成公司要求福帝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因大成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问题桩,双方一直存在纠纷,且大成公司亦须向福帝园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等,故该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3366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13109.64元;

四、反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已支付的473274元工程款的发票;

五、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4686元,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