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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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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辉与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日,刘亚辉与东风置业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开发商):东风置业公司;乙方(认购客户):刘亚辉;认购物业:15号楼房屋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日,刘亚辉与东风置业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开发商):东风置业公司;乙方(认购客户):刘亚辉;认购物业:15号楼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6.1平方米;预定付款方式:银行按揭;定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房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叁仟伍佰贰拾玖元整(¥313929元);其他条款:1、乙方应按约定向甲方交付定金。本《认购书》为乙方担保按有关条款约定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担保书。甲方已向乙方告知并解释本《认购书》相关条款并提请乙方注意,在乙方理解并确认的前提下双方签订本《认购书》;2、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乙方所付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的一部分,甲方确保乙方的房源归乙方所有。如乙方违反《认购书》的约定,未能于上述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履行本《认购书》的条款,所收定金不予返还,并不再享有所定房源。若甲方不按本《认购书》约定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应返还认购定金;3、乙方在本《认购书》中提供的联系地址及电话号码等应准确、详尽,如变更须及时通知甲方,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甲方概不负责;4、本《认购书》一经签订,不得更名、换房、退房;5、本《认购书》壹式叁份,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乙方支付认购定金后生效,甲方持有贰份,乙方持有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终止,原件有甲方收回;6、正式签订《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日期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7、本《认购书》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所有。甲方签章:置业顾问李丹、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财物专用章(印章),乙方签章:刘亚辉(指纹),签订日期:2011年7月3日”。2011年7月3日,刘亚辉与东风置业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除“认购物业:3号楼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6.8平方米,房款:人民币贰拾肆万柒仟陆佰壹拾陆元整(¥247616元)”外,其余内容与2011年7月2日所签《认购协议书》相同。刘亚辉于2011年7月2日向东风置业公司缴纳两份定金共6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宝丰县房产管理局向东风置业公司颁发宝房预售证第(2013)06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准予东风置业公司宝丰分公司美林湾小区15#楼共85套11层商品房屋公开出售。2014年1月6日,宝丰县房产管理局向东风置业公司颁发宝房预售证第(2014)00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准予东风置业公司宝丰分公司美林湾小区3#楼共36套6层商品房屋公开出售。因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引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中,东风置业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以刘亚辉违约,要求刘亚辉“继续履行认购协议书、与东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购房款501545元、赔偿东风置业公司经济损失141450元”为由提起诉讼。刘亚辉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东风置业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622-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东风置业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刘亚辉与东风置业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为:(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刘亚辉与东风置业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日期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东风置业公司虽然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没有书面通知刘亚辉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书面通知的时间及方式,刘亚辉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催告东风置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东风置业公司现仍愿意履行“认购协议书”的义务,与刘亚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刘亚辉要求解除“认购协议书”,并返还购房定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亚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刘亚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鹏

审 判 员  马海民

代理审判员  周晓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