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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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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辉与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刘亚辉,男,197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宝丰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书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女,1969年出生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刘亚辉,男,197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宝丰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书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女,1969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时雪佳,女,1985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亚辉诉被告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亚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怀亮,东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惠丽、时雪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刘亚辉诉称:2011年7月2日、3日,刘亚辉与东风置业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两份,约定刘亚辉认购东风置业公司位于宝丰县城美林湾小区的15号楼、3号楼房屋各一套,刘亚辉当日向东风置业公司交付购房定金60000元。该“认购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直到现在将近4年时间,刘亚辉也没有接到东风置业公司的通知。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刘亚辉与东风置业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东风置业公司返还刘亚辉购房定金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东风置业公司承担。

东风置业公司辩称,刘亚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刘亚辉与东风置业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东风置业公司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刘亚辉在“认购协议书”中地址一栏中没有明确写明具体住址,刘亚辉的电话也打不通,致使东风置业公司无法书面通知刘亚辉。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东风置业公司利用宝丰县电视台电视剧节目时间,滚动播出包括刘亚辉在内的所有签订“认购协议书”客户的通知,要求在此期间到东风置业公司处完善商品房买卖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房源,但刘亚辉至今没有到东风置业公司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东风置业公司不存在违约。综上,刘亚辉要求解除“认购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刘亚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认购协议书”二份,以此证明东风置业公司与刘亚辉签订有协议,约定签订房屋预售合同,而不是按东风置业公司单方提出的条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东风置业公司没有按认购协议书第2项、第6项约定书面通知刘亚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东风置业公司,刘亚辉没有违约;

2、东风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二份,以此证明东风置业公司收取刘亚辉定金60000元的事实;

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东风置业公司从2010年6月至今仍欠以刘亚辉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蓝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300多万元的代理费,同时证明东风置业公司在欠刘亚辉为法定代理人的公司巨额欠款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刘亚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东风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东风置业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宝丰县美林湾小区用地经过宝丰县规划局审批的事实;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东风置业公司具体规划用地总面积、层数、建筑物总高度等情况;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以此证明东风置业公司建筑美林湾小区时通过宝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

4、宝土国用2013第01039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东风置业公司开发宝丰县美林湾小区对该宗土地办理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东风置业公司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5、宝房预售证第(2013)064号商品预售许可证和宝房预售证第(2014)007号商品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东风置业公司对美林湾小区开发的房产以及卖给刘亚辉的两套房产均具有合法的预售资格;

6、“认购协议书”二份,以此证明2011年7月2日、3日刘亚辉在东风置业公司处认购二套房屋的事实;

7、交付定金票据二份,以此证明刘亚辉向东风置业公司交付60000元定金的事实;

8、广播电视播出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东风置业公司在宝丰县电视台电视剧节目播出时间向该小区认购房屋的所有客户进行告知,要求在2014年5月15日前办理购房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房源。

经庭审质证,东风置业公司对刘亚辉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认购协议不能证明东风置业公司违约,根据认购协议第三条规定,一方提供的地址应该准确详尽,否则产生的后果,甲方概不负责。二份认购协议书中,地址一栏均是空白,刘亚辉没有告诉东风置业公司详细地址,造成东风置业公司不能准确书面送达,因此,东风置业公司不存在违约;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显示东风置业公司与郑州蓝途公司有经济纠纷,并不是与刘亚辉本人有纠纷,依此更不能证明东风置业公司未向刘亚辉催缴房款及通知刘亚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刘亚辉对东风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该五份证据的发证日期看,东风置业公司与刘亚辉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均没有取得该五个证件,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无效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票据,是现金收据,不是定金;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刘亚辉不知情,东风置业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刘亚辉。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亚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与东风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6、7相一致,能够证明刘亚辉与东风置业公司签订二份“认购协议书”、刘亚辉向东风置业公司交纳定金60000元的事实;证据3显示的是郑州蓝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东风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东风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能够证明东风置业公司宝丰美林湾小区3号楼、15号楼于2014年度办齐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已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证据6、7与刘亚辉提交的证据1、2相一致,能够证明刘亚辉与东风置业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及刘亚辉向东风置业公司交纳定金60000元的事实;证据8仅能证明东风置业公司在电视上向不特定的购房人公示的事实,不能证明东风置业公司履行了“认购协议书”中的书面通知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刘亚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