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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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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贝德与被告李应征、张小秋、权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二、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部分或是全部转让于他人,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审理中,原告田贝德与第三人孔庆杰均认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但被告李应征提出债权人孔庆

二、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部分或是全部转让于他人,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审理中,原告田贝德与第三人孔庆杰均认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但被告李应征提出债权人孔庆杰并未将1410万元债权转让给田贝德一事告知自己,所以,该债权转让对自己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田贝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邮政特快专递的邮寄凭证,该凭证载明孔庆杰于2015年元月12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其与田贝德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李应征,李应征于2015年元月13日16时签收,孔庆杰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虽然被告李应征否认特快专递上签名“李应征”不是本人签署,但李应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在庭审结束前向法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特快专递回执加盖了邮政机关的邮戳,结合原告提交的网上查询投递成功的凭证能够证实该邮件已经送达李应征本人,且该邮件封面上明确载明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书》,收件人为李应征,并且留有李应征的联系电话和地址,经核实,联系电话为李应征本人手机电话,地址是李应征在《借条》上确认的身份证地址,且按照邮政投递的相关规定以及邮递员送达邮件的流程判断,本院采信孔庆杰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三、关于田贝德主张权利是否正当,诉求是否成立,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问题;孔庆杰、李应征之间以及孔庆杰与田贝德之间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借贷,孔庆杰的国富公司虽被立案调查,但不能说明本案借款事实涉嫌非法集资,且2015年7月28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7.27《控告书》反映情况的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为:“田贝德诉李应征欠款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元月12日立案。田贝德持有孔庆杰在2014年期间出具的“借条”,大部分借条上内容与田贝德银行卡流水相对应。此案中1410万元归属问题,应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判决或裁定”。根据目前本院所查明的证据,李应征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田贝德依法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依法进行民事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李应征、张小秋系夫妻关系,李应征、张小秋未向法庭举出张小秋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此,张小秋对李应征所欠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四、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虽然孔庆杰2014年10月9日向田贝德转让债权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但因李应征2014年9月13日向孔庆杰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在此情况下,本案从本院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利息较为适宜。

五、关于被告权松起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权松起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的法律后果,其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权松起的答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权松起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李应征、张小秋追偿。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孔庆杰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田贝德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

二、被告李应征、张小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贝德1410万元债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1月31日起,以14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权松起对被告李应征、张小秋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就实际承担责任的数额,向主债务人李应征、张小秋追偿;

四、驳回原告田贝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276元,由被告李应征、张小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邢玉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