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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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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贝德与被告李应征、张小秋、权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原告对被告李应征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的借条两份,一份是680万,一份是684万,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借条与原告提交法庭的对第三人孔庆杰调查笔录的内容完全吻合,孔庆杰在该笔录中详细说明了该两张

原告对被告李应征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的借条两份,一份是680万,一份是684万,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借条与原告提交法庭的对第三人孔庆杰调查笔录的内容完全吻合,孔庆杰在该笔录中详细说明了该两张借条与之后李应征向孔庆杰出具的1410万元前因后果,恰恰证实了1410万元借款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出具该两份借条来证明借款已归还,原告认为纯粹是无稽之谈。第二组:对于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的意见是:第一、该还款凭证均系复印件,我们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二、该还款凭证不完整,根本无法反应双方资金往来的全部情况,第三、金额的收款人大部分不是孔庆杰,且无委托收款的凭证。第三组的立案证明和股东证明:田贝德是该公司成立时挂名的股东,孔庆杰在创办该公司时租赁田贝德房屋,由于当时工商局要求公司成立时必须不少于两名股东,加之孔庆杰是外地人,当时人生地不熟,所以就借用田贝德的身份证注册了国富公司,田贝德既没有实际出资,也从来没有履行过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参与经营,且田贝德名下股份已经转让,上述情况公安机关已调查清楚,否则,田贝德也早已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所以被告不能因为是“挂名股东”就推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是非法吸储,本案是田贝德与孔庆杰个人借款,与国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安机关对相关情况已经做过调查,结果是本案的借款根本未在国富公司非法吸储的范围内,本案属于个人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权松起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孔庆杰提交证据:笔录一份,证明了孔庆杰与李应征,孔庆杰与田贝德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

原告田贝德对第三人孔庆杰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李应征对第三人孔庆杰提交的证据质证:不具备证据的条件,这么大的借款不能因为一张借条而认可。

被告权松起对第三人孔庆杰的证据没有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2年4月13日,李应征向孔庆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孔庆杰现金陆佰陆拾万元整(660万元)借款人:李应征2013年2月13日,李应征向孔庆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孔庆杰现金陆佰捌拾肆万元整(684万元)借款人:李应征2014年9月13日,李应征向孔庆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孔庆杰现金壹仟肆佰壹拾万元整(1410万元)借款人:李应征担保人:权松起。

(二)孔庆杰分多次向田贝德借款,经过清算,2014年8月23日,孔庆杰向田贝德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田贝德人民币现金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万元)借款人:孔庆杰孔庆杰、田贝德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债权转让合同主要载明:截止2014年8月23日孔庆杰累计向田贝德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另有债务人李应征累计向孔庆杰借款1410万元整,月息3分,至今未还,孔庆杰、田贝德平等自愿协商债权转让协议如下:孔庆杰自愿将其对李应征的债权壹仟肆佰壹拾万元(1410万元)转让给田贝德,剩余债务90万元(玖拾万元)由孔庆杰继续归还,孔庆杰保证该债权没有权利上的瑕疵。该转让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债权转让协议孔庆杰于2015年1月12日向李应征通知,在邮寄通知时,孔庆杰在邮件上注明是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李应征本人签收,邮件回执显示,李应征本人予以签收。田贝德在向李应征主张1410万元债权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三)李应征向孔庆杰借款时,将其所购买的国宝花园帕提欧商品房(孔庆杰认可该别墅价值约1300万元)预售合同、缴纳房款发票、契税发票等该房产的所有原件,交给了孔庆杰,孔庆杰向田贝德转让债权后,又将上述房产原件移交给了田贝德。

(四)2015年7月28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7.27《控告书》反映情况的调查报告”主要载明:田贝德诉李应征欠款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元月12日立案。田贝德持有孔庆杰在2014年期间出具的“借条”,大部分借条上内容与田贝德银行卡流水相对应。此案中1410万元归属问题,应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判决或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李应征2014年9月13日向孔庆杰所写的借款条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二是孔庆杰向田贝德是否依法转让了本案债权;三是田贝德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成立。2014年9月13日借款条系李应征亲笔书写、李应征本人及担保人权松起亲笔签名,对该借条的形成过程,李应征一是称其是在被威逼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向孔庆杰的借款实际已经偿还完毕,二是认为原告田贝德与孔庆杰均为洛阳国富商务咨询公司的原始股东,洛阳国富商务咨询公司现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调查,孔庆杰与田贝德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也涉嫌转移赃款,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三是认为李应征的妻子张小秋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孔庆杰向田贝德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到债务人,不生效,其与张小秋不应承担责任;担保人权松起称:其只是为孔庆杰不起诉到法院而做的担保,而不是对本案借款事实进行担保。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孔庆杰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及该债权凭证《借条》的效力问题;原告田贝德主张债权的凭证也即李应征于2014年9月13日向孔庆杰出具的《借条》内容及签名系被告李应征亲笔书写,李应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被告权松起也当庭认可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法庭调查中李应征当庭出示的两份分别于2013年2月13日借款金额为684万元和2012年4月13日借款金额为660万元其向孔庆杰出具的《借条》均为原件,结合田贝德代理人提交的起诉前对孔庆杰的《调查笔录》中有关孔庆杰与李应征借款资金往来情况的说明,能够证实孔庆杰与李应征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多笔借贷,并在2014年9月13日经双方算账后由李应征向孔庆杰出具本案《借条》一份,孔庆杰也将之前李应征出具的全部《借条》退还给了李应征(李应征持有两份《借条》原件的原因),而且孔庆杰在转让债权时也一并将李应征抵押给其的位于国宝花园帕提欧171101号建筑面积为419.89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购房、契税等发票原件全部转移给了田贝德(该套别墅在2014年下半年的实际价值已涨至千万余元),李应征在出具《借条》时将该房产抵押给孔庆杰,也可以印证本案争议债权的真实性,由此可以看出,2014年9月13日李应征出具的《借条》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借贷行为,该《借条》应当是双方对之前借款、还款进行清算后由李应征向孔庆杰出具的,出具的该《借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应征虽然庭审中辩称2014年9月13日的《借条》是在孔庆杰和他人的胁迫下出具的,但李应征未向法庭提供他人在场胁迫或威胁的证据,而权松起当庭证实当时只有孔庆杰、李应征和权松起三个人在场,孔庆杰无任何胁迫言行,李应征也未向法庭提交事后报警或请求依法撤销该《借条》的相关证据,李应征该辩解意见显然证据不足。另外,被告李应征提交的2012年4月13日李应征为孔庆杰出具660万《借条》中载明了部分还款内容,李应征认为2013年8月已向孔庆杰还款6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李应征依据的660万元《借条》,是李应征于2012年4月13日向孔庆杰出具的,2014年9月13日经过双方算账后由李应征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孔庆杰也将该660万元《借条》退还给了李应征,2012年4月13日的借条已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借贷的有效凭证,虽然该借条上标注了2013年8月偿还600万元的记录,但不能证明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1410万元借款是否偿还的事实,况且李应征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有多年经商的经验,不可能在出具《借条》时不将已偿还的借款予以扣除,故本院认为李应征该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